福建科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科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3民初674号

原告:***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85324229C。

法定代表人:周志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组织机构代码21441451-6。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路齐民道中建国际大厦5F机构代码:19256518-7。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能中志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一建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能中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贵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及深圳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中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贵州一建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共同偿还欠付的工程款774915.8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深圳中海公司承建漳州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一建公司。2013年1月,贵州一建公司将其中的通风工程分包给科能中志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通风管道承包合同》,工程包干总价24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地下室人防部分的通风由其他方施工,故科能中志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的包干总价为1881580元,签证变更了原预算总计为69173.5元。现涉案整个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约定发包方应当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即1853215.83元,但贵州一建公司陆续支付了1078300元后,经多次催讨均未付款。深圳中海公司作为总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贵州一建公司辩称,一、科能中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且其主张增加的款项有异议;二、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尚未与贵州一建公司结算,系导致本案进度款未付的原因。

深圳中海公司辩称,一、贵州一建公司称深圳中海公司未与其结算,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符合结算的条件;二、深圳中海公司是建设总承包,系与贵州一建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科能中志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深圳中海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

科能中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通风管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科能中志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签证变更及相应的清单,变更总金额为69173.5元;证据三、贵州一建公司员工何辉强确认的碧湖后坂按合同应支付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工程价经过结算后应为1881580元及证据二中有签名的工程联系单系发生于证据三之后的事实;证据四、福建消防网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

贵州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条件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只有2015年三张结算单有贵州一建公司的签名,其他2014年未签名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有注明“由于后期贵司工期延误我司被总包罚款5万元整,尾款暂不给。”;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

深圳中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只有三张结算单有贵州一建公司的签名,其他未签名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无法确定签名人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反映的信息是消防验收,但科能中志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与竣工验收不能等同。

贵州一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漳州碧湖后坂安置房及漳州碧湖展示馆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证明贵州一建公司与中建五局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证据二、处罚单两份,证明中建五局对涉案的消防项目也有管理权限;证据三、反诉状一份,证明另案中贵一建确认中建五局系其涉案工程的上一级承包人;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深圳中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

科能中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深圳中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的科能中志公司诉称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不相同;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四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

深圳中海公司提交漳州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建五局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的联合体成员之一。

科能中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全部内容,不能证明深圳中海公司对其无付款义务。

贵州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合同虽涉及多个项目,但均是独立核算,本案涉案工程为深圳中海公司承建,若深圳中海公司发包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再发包给贵州一建公司,则可能涉及违法转包或分包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科能中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深圳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故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科能中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虽证据二中2014年的三张工程联系单未签名,但与证据三可互相印证,且贵州一建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故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予采信;因证据四虽系截图,但与福建公安消防总队官方网络查询情况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予采信。关于贵州一建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一体现的工程为水电安装工程,证据二体现的是防火门单项处罚的情况,证据三系贵州一建与金桥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综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23日,贵州一建公司将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通风工程发包给科能中志公司,并分别为甲、乙方签订《通风管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中约定:“……3、合同价格的内容:合同总价按甲方提供图纸内工程量245万元包干价……4、在施工过程中如因设计变更引起的返工及工程量的增补,以现场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合同单价。”,第五条款项支付约定:“……3、工程施工完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项目工程保修期二年,结束付清剩余款项5%。”第七条设计变更与变更工程量的结算约定:“……2、本工程的结算价为包工价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即为本合同的结算价。”第八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1、本工程的质量等级:合格。……”,并约定双方职责、质量标准等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发生三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分别各增加8045.7元、12243元及3040元,合计23328.7元。2014年10月9日,科能中志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进行结算,贵州一建公司出具《碧湖后坂按合同应支付款项》结算单一张交科能中志公司收执,载明:“{8045.7元、12243元及3040元}增加变动给予结算,后期总结一起算。按合同总价245万,扣除地下室人防暂定568420元,剩余上部工程、地下、地下室1881580元要求人工按95%支付98374元,材料按60%支付1010370元,按合同总合计应支付1108744元,已支付1078300元,剩余30444元叁万零肆佰肆拾肆元整,由于后期贵司工期延误,我司被总包罚款伍万元整,尾款暂不给。”。后该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两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分别各增加33844.8元、12000元,合计45844.8元。

另查明,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消防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该安置房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还查明,深圳中海公司系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本院认为,贵州一建公司与科能中志公司签订的《通风管道承包合同》及贵州一建公司出具的《碧湖后坂按合同应支付款项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科能中志公司依约完成了讼争通风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经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该安置房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贵州一建公司未依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贵州一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因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结算后,讼争工程总包干价已变更为1881580元,且结算先后共发生五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增加金额为23328.7元+45844.8元=69173.5元,故总工程价款应为195075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今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853215.83元,因贵州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8300元,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774915.83元。现科能中志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4915.8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能中志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能中志公司主张深圳中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科能中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中海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扰,本院不予支持。贵州一建公司辩称该讼争通风工程未达结算条件及未结算原因系深圳中海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等,因《通风管道承包合同》约定的本案结算条件为:“工程施工完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讼争通风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验收合格,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工程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贵州一建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74915.83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9元,减半收取计5774.5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

二○一七年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