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科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T。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中志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C。
法定代表人:周志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中建国际大厦5F,组织机构代码:19256518-7。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能中志公司、深圳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被上诉人科能中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上诉人深圳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科能中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科能中志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五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认定深圳中海公司是否违法分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影响。深圳中海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结算款应当扣除被总包方扣除的罚款50000元,该扣款事实也可以说明科能中志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不能成立。3、科能中志公司仅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消防验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后坂安置房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支付涉案工程款95%的条件不具备。
被上诉人科能中志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相关的验收手续由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和总包人持有。罚款50000元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科能中志公司并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中海公司辩称:深圳中海公司与科能中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深圳中海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工程,共同成为总承包方,是联合体内部合作关系,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深圳中海公司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科能中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贵州一建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共同偿还欠付的工程款774915.8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贵州一建公司将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通风工程发包给科能中志公司,并分别为甲、乙方签订《通风管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中约定:合同总价按甲方提供图纸内工程量2450000元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如因设计变更引起的返工及工程量的增补,以现场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合同单价。工程施工完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项目工程保修期二年,结束付清剩余款项5%。本工程的结算价为包工价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即为本合同的结算价。工程的质量等级为合格。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发生三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分别各增加8045.7元、12243元及3040元,合计23328.7元。2014年10月9日,科能中志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进行结算,贵州一建公司出具《碧湖后坂按合同应支付款项》结算单一张交科能中志公司收执,载明:“{8045.7元、12243元及3040元}增加变动给予结算,后期总结一起算。按合同总价245万,扣除地下室人防暂定568420元,剩余上部工程、地下室1881580元,合同要求人工按95%支付98374元,材料按60%支付1010370元,按合同总合计应支付1108744元,已支付1078300元,剩余30444元叁万零肆佰肆拾肆元整,由于后期贵司工期延误,我司被总包罚款伍万元整,尾款暂不给。”后该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两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分别各增加33844.8元、12000元,合计45844.8元。另查明,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消防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该安置房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还查明,深圳中海公司系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一建公司与科能中志公司签订的《通风管道承包合同》及贵州一建公司出具的《碧湖后坂按合同应支付款项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科能中志公司依约完成了讼争通风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经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该安置房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贵州一建公司未依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贵州一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因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结算后,讼争工程总包干价已变更为1881580元,且结算先后共发生五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增加金额为23328.7元+45844.8元=69173.5元,故总工程价款应为195075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今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853215.83元,因贵州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8300元,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774915.83元。现科能中志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4915.8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能中志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能中志公司主张深圳中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科能中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中海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贵州一建公司辩称该讼争通风工程未达结算条件及未结算原因系深圳中海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等,因《通风管道承包合同》约定的本案结算条件为:“工程施工完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讼争通风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验收合格,漳州市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1#-8#楼工程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贵州一建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74915.83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能中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9元,减半收取计5774.5元,由贵州一建公司负担。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合同效力问题;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四、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以及贵州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中海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中建五局公司,且科能中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中建五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贵州一建公司认为应追加中建五局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一审中,科能中志公司曾申请追加中建五局公司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中建五局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科能中志公司虽向深圳中海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后,科能中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仅仅要求其合同相对方贵州一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案没有必要追加中建五局公司参加诉讼。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中海公司违法分包,贵州一建公司主张其与科能中志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贵州一建公司与科能中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项目工程保修期二年,结束付清剩余款项5%。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5月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贵州一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工程的总包方亦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方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以及贵州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贵州一建公司的员工何辉强虽在支付款项清单上注明贵州一建公司被总包方罚款50000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科能中志公司同意扣除该款项;况且,贵州一建公司提供的总包方的扣款处罚单并无50000元的项目,处罚单系中建五局公司福建分公司向贵州一建公司分别扣款100000元和60000元,并无50000元,因此,贵州一建公司认为应扣除50000元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事项,但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至三个月,因此,本应从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后开始计付利息。本案一审中科能中志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对贵州一建公司有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贵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9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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