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21民初5967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
被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
人民陪审员熊心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