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5189号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月、10月和11月以工程和投标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和48万元(合计748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其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12日、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7日通过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账户汇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借款合意,也未委派或授权任何人向其借款。2.原告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第三人***声称是工程款并未说明是借款,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借款人。3.被告只是第三人***所称的工程款代收人,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已按第三人***的要求将工程款代扣建安税后给付***,被告未从中受益。
第三人未作述称。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9月12日和10月24日分别收到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的款项200万元、250万元和250万元。
2.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通过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账户汇入的48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748万元是否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的主张如同其诉辩陈述。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3份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和1份汇款凭证。回单和凭证上均注明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由第三人出具的声明、承诺书各1份。
2.录音资料1份。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并非借款人,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接收原告的汇款。该款系第三人所借,与其无关。
3.兴业银行进账单1份。
4.现金付出凭证1份。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代扣建安税后付给第三人,其未从中受益。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系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其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2(录音资料)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回单和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结合证据1-5的事实可认定,第三人因工程投标需要交纳相应的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748万元,并指定被告的账户接收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后,又按第三人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
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以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12日、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和48万元(合计748万元),并口头指定被告的账户作为其接收汇款的账户。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汇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和11月7日在扣除建安税后的余款187.4万元、234.25万元和44.97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未扣除建安税的情况下,如数支付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系第三人,被告仅系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接收款项,并非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60元,由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