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2299号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洪子和。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11月份,被告因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6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予借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此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被被告拒绝。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之贵院。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实际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其中6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000元,实际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11月份,被告因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6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7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