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4920号之三
原告:**,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华,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华硕江上明月项目部)。
被告:江西华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6998880R。
法定代表人:陈睳杞。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桂生,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桂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追认书,案外人江西雷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故原告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回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