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6998880R。
法定代表人:陈睦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西卓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主体资格。***与**公司的承包合同,虽然只有***的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但***是高安市联旺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联旺发公司履行职务,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联旺发公司。有以下证据为证:其一,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0983民初2734号邹松林诉联旺发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734号案)中,***弟弟邹松林以联旺发公司雇请他安装**公司的铝合金时摔伤为由,起诉联旺发公司和**公司。***作为联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并对联旺发公司作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其当庭陈述“签了安装协议,没异议”(庭审笔录第四页第16行),“我们长期雇佣不起,有工程就叫人来做事,工资是200元每天,根据情况来定,他是老员工,做了几十年”(庭审笔录第六页)。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联旺发公司而非***个人。其二,邹松林在该案中为了证明其工资,出示了一份联旺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联旺发公司在《证明》中明确认可邹松林系联旺发公司聘用的铝合金安装工,在高安市天宇名都小区安装门窗时摔伤住院治疗。***代表联旺发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这也足以证明实际上是由联旺发公司在履行与**公司的合同。其三,《结算确认表》中***填写的那一栏为“内部责任人”,表明***代表的并非其个人,而是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旺发公司,且在施工单位签章处,不仅有***本人的签字,还有联旺发公司另一名股东杨建平的签字。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结算的主体并非***个人,至少也是***和杨建平的合伙体,结合***和杨建平两人都是联旺发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结算主体是联旺发公司。其四,***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其从联旺发公司退股,现与该公司脱离联系,其与**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验收结算及邹松林摔伤事故等,委托公司原股东杨建平处理,***不再参与。该《委托书》证明工程的安装、结算以及邹松林的摔伤与联旺发公司相关联,安装合同履行的主体就是联旺发公司。二、***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2734号案中,已明确认可合同是由联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主体是联旺发公司,在本起诉讼中又极力否认这一事实,认为合同是由其个人在履行,其陈述虚假的事实,利用虚假的事实进行起诉,意图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辩称:1.***于2017年10月27日与**公司签订的《高安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天宇名都安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承揽的,也是***个人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铝合金制作工程除按合同留存工程款的5%质量保证金外,**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270000元。因此***有权向**公司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适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其次,**公司非常清楚其所承揽的“高安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除《天宇名都安装协议》之外,***还于2017年11月26日与**公司签订了《高安市天宇名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该两个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均为***个人名义承揽,没有以联旺发公司名义承揽。之后***将其中的“百叶窗及阳台栏杆”交由联旺发公司施工,***可以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获取提成;“铝合金窗”制作***交由其儿子邹道金施工。该工程总价390多万元,虽然工程已完工,但**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签字结算,只支付了200余万进度工程款,仍欠***工程款90余万元未支付。2.**公司提出一审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认为***系联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理所当然的推定***所实施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联旺发公司的行为;或者***只能对外代表公司而不能以个人名义行使民事权利。显然**公司的观点发生逻辑错误。若***当时想以联旺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肯定会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主张所欠***27万元工程款已经由***同意代为支付给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受伤的***弟弟邹松林,并无此事。***弟弟邹松林系联旺发公司员工,是在为**公司承包的“天宇名都”小区提供劳务受的伤,理应由雇主联旺发公司和**公司共同赔偿,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也确定由联旺发公司与**公司共同赔偿,***个人不会同意赔付。事实上***也从未答应过用自己的工程款为邹松林受伤支付赔偿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过这样的承诺。3.***曾委托合作伙伴杨建平去代为处理与**公司的铝合金合同及欠款相关事宜,这是事实。一是***年龄大且身体也不好,与**公司两个铝合金制作合同后续事宜均未最后落实,需要人帮***协调处理并催要剩余的工程款。二是***也想退出公司,颐养天年。此事也能够证明与**公司之间的上述两个铝合金工程合同关系只与***个人有关,而与联旺发公司无关。否则,既然***已退出公司,处理与**公司的结算催款事宜也不需要***去处理,公司自然会作出安排。4.**公司一贯承认只与***个人签订了前述两个铝合金制作合同的,而不承认与联旺发公司有合同关系。2020年1月16日,联旺发公司工人到联旺发公司闹事,要求支付工资;但由于**公司仍欠***的工程款共计100多万元没有支付。联旺发公司派出财务赵林及讨工资的工人皮明等人到**公司要求支付扣下的270000元工程款。**公司总经理廖伍华公开表示“我只是和他(***)有关系,跟你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管你是哪里的财务,你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见现场录音。)可见,**公司不承认与联旺发公司有合同关系,只承认与***有合同关系。但现在又出尔反尔说***是代表联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5.在上述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协议签订之后,虽然是由联旺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协议的履行及相关手续均为***在经手办理;协议项下进度工程款除了材料费直接由**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外,也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领款手续。即使是**公司收取的5%管理费10481元,也是***所支付(见收据)。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270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公司签订一份《高安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协议》,**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天宇名都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Ⅰ)(Ⅱ)标段图示所有阳台栏杆、百叶窗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制作、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的全包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和协调相关方关系。四、工期:施工日历天数100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以通知为准)。五、工程量:以图示及验收为准。六、工程款及支付方式:1、综合单价:铝合金阳台栏杆:(H=0.8m)144.6元/m、铝合金阳台栏杆:(H=0.5m)126元/m,开扇花百叶:246元/㎡、固定花百叶:222元/㎡、普通固定百叶:209元/㎡。型材、配件和玻璃等主材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税款,且所提供的材料发票不少于总价的85%。施工用电、水由乙方承担。2、进度款支付:(1)主要材料采购会同甲方从厂家装车,进场经验收合格按乙方所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额100%支付。(2)安装完工,按完工面积的工程量的10%付进度款,安装完工累计不大于合同款的80%。(3)全部完工经验收并获得节能验收报告办理结算,壹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本项目验收满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3、总承包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按工程款的0.5%支付给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工程质量:质优工程,栏杆铝材为加迪豪品牌,式样及规格型号按经甲方批准的设计图施工。按所提样品进行验收。需做检测的由乙方负责及承担费用。乙方需提供各类材料清单及样品到现场,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八、保修期:工程安装完成至验收移交前由乙方负责保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壹年为保修期,非人为及不可预见的原因损坏的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九、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承包人必须承担本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承包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含施工时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安全生产,由此而生产的一切责任事故所引起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因事故调查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十:违约责任:乙方需向建设单位账户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随进度款按合同价比例退还。甲方无理由拒收合同约定的合格商品,乙方可向甲方索赔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办理支付手续的,乙方可向甲方索赔逾期付款每日0.5%/日的违约金。乙方提供与合同不符的材料或成品,甲方有权拒收,并可向乙方索赔违约部分合同价的10%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甲方可向乙方索赔合同价0.5%/日的违约金,累计5%,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更换施工队。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土建施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土建单位进度滞后,相应损失甲方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工期等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按违约条件所列内容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天宇名都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作。制作安装完成后,**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天宇名都铝合金百叶及阳台栏杆最终结算确认表》,载明:“总承包单位: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责任人:***。工程名称:天宇名都。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元):2096195元。已支付工程款(元):1570835元。应支付工程款(元):420550元。质量保证金(元):104810元。质保金支付日期:2020年9月1日。经本单位核算: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百叶及阳台栏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可按合同,施工单位支付至合同价的95%,计420550元(肆拾贰万零伍佰伍拾元整)。***、**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各部门均签字、盖章”。***、**公司均认可**公司尚有工程款270000元未付,其余款项由**公司已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安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天宇名都小区铝合金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作,**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也对未付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故***要求**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最终结算确认表上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公司系认为其应扣除支付案外人邹松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故***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履行的是联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联旺发公司,而不是***,其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其代联旺发公司赔付了案外人邹松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该款应由联旺发公司承担,故**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为赔付案外人邹松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人为***与**公司,联旺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已支付的款项也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而不是支付给联旺发公司,因此***是适格的当事人,**公司与案外人联旺发公司、邹松林达成调解,支付案外人邹松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承揽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个当事人,故**公司在***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270000元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734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中邹松林提供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作为联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与庭审时认可联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天宇名都安装协议》,邹松林作为联旺发公司员工参与了铝合金安装。(二)《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及合同与联旺发公司高度相关联,***是代表联旺发公司履行职务。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庭审笔录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反映***代表联旺发公司去应诉邹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期间并未确认案涉合同是联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个人与**公司签订,再转包给联旺发公司去施工的,***按照与联旺发公司内部规定从中提取佣金及报酬。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年龄大,所以委托好朋友杨建平处理相关事宜并无不妥;这份《委托书》也证明了案涉合同是***个人名义签订的,否则处理善后欠款的事宜,就无需***个人委托朋友去处理,有联旺发公司处理即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公司廖伍华与联旺发公司财务赵林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公司只承认与***有合同关系,否认与联旺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当***起诉**公司索要27万元工程款时,**公司又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高安天宇名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虽然是联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先后于2017年10月27日和11月26日与**公司签订了百叶窗及栏杆制作安装协议(即本案协议)和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将前一份协议转包给了联旺发公司,将后一份合同转包给了儿子邹道金。(三)联旺发公司2016年5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公司会议决定,凡公司股东或员工对外承揽业务,均可以交由公司制作,公司给予9%业务提成。***正是基于联旺发公司的内部规定将案涉协议转包给联旺发公司并获取提成。(四)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收条》,证明:案涉协议履行期间,***个人就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向开发商交纳了工程管理费10481元,而**公司并未向联旺发公司收取该费用,可见**公司自始将***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待。
对***提交的证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通话是真实的,廖伍华也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谈话录音反映了联旺发公司向**公司催款的事实,表明联旺发公司自认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将承揽的工程交给自己的公司做,这就是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争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案涉合同项下铝合金安装业务的履行主体就是联旺发公司。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能说明案涉安装业务就是其个人承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表明在2743号案中,***代表联旺发公司出庭应诉,并当庭承认案涉《天宇名都安装协议》系联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由联旺发公司雇请员工履行安装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表明***明确案涉《天宇名都安装协议》后续结算等事宜由杨建平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反映了联旺发公司向**公司催款的事实,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是***与**公司签订另一协议,与本案诉争协议无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会议记录为复印件,且系联旺发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反映的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行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734号案中,***作为联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当庭确认2017年10月27日***与**公司签订的《天宇名都安装协议》,是联旺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联旺发公司员工邹松林在对该协议项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在2734号案件中,***作为联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案涉《天宇名都安装协议》系联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还对联旺发公司员工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这表明***2017年10月27日虽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署,但实际上是代表联旺发公司的行为,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联旺发公司承受。***在本案中又强调《天宇名都安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享有该合同项下权利,显然有违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洋
书记员邓鑫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