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339号 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栋A座二层22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60号创新大厦7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688号中新大厦11层C18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分布式公司)与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0月28日,原告分布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22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布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公司、中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布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136164.38元(自2021年1月20日计至2021年3月31日,利率为年化7.1%),被告中民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产生的违约金2022845.16元,被告中民公司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违约金年利率计算标准为合同成立时(2021年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予以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违约金计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被告中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用于归还**公司控股公司合肥时代**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到期日**公司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照年化7.1%计息。**公司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按欠付款项(包括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公司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止。**公***以合肥时代**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运营项目的收入及应收账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公***以其持有的合肥时代**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64%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即以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的担保。**同意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签署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21年1月19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2021年3月,**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上述借款,随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经原告与**公司、**及中民公司协商,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由中民公司连带承担,**与中民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及**在原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仍然有效。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督促,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其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中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一、分布式公司在诉状中**的事实并不客观,也不真实,案涉1000万元款项是因案外人博成公司、坤湛公司想参加**公司控股的案外人石家***公司的招标项目,所以才由坤湛公司、博成公司向**公司出借。**公司是以PPP模式开展**城市建设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系国营股东方代表。案外人合肥时代**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时代(石家***区)数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公司)均是由**公司中标政府类项目后,发起成立,并控股的、PPP模式的**城市建设项目公司。其中石家***公司目前已将股权转让给河北信息产业集团。2021年年初,高新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借款利息将逾期,而此时,石家***公司“品质裕华•**大脑”项目建设总集成服务采购(简称石家***项目)即将公开招标。由于PPP项目的特点在于项目资金主要依赖于银行融资,一旦高新公司出现银行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将会影响自身及关联公司在银行的信用,这样就会导致石家***项目的后续银行融资无法进行,项目就无法实施。由于广东博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深圳坤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湛公司)拟投标和参与石家***项目的建设总集成服务,且前期已经深度参与,志在必得。再加上该项目建设总集成服务的采购金额达一亿余元,对于博成公司、坤湛公司来说效益十分可观。所以,博成公司和坤湛公司就有动力向**时代公司出借资金,来解决**高新公司的银行借款利息刚性兑付的问题,以保障石家***项目的实施。为了巩固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作用,博成公司、坤湛公司还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款特别约定“为巩固双方战略伙伴关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列为优先总集成合作商。乙方目前实施的**城市PPP项目,优先选择甲方参与合作,以期进一步夯实双方合作基础”,企图通过该条款来约束**时代公司,应优先选择博成公司或坤湛公司为项目建设总集成服务商。博成公司、坤湛公司考虑到,作为项目投标主体和承建主体,不方便直接出面向**时代公司出借资金,才共同安排用分布式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二、分布式公司并非真正的出借主体,真正的出借主体是坤湛公司及博成公司,分布式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各被告与分布式公司没有联系也不认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案涉1000万元款项,起初是**公司的民营股东方代表***在同坤湛公司联合创始人、业务总裁的**对接。2021年1月5日,***微信告知**,“**也在合肥”,**询问“他负责资金转入吗,我和他对接吗”,***回答“是的,他安排的资金”。之后,**才就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事情与坤湛公司的**、博成公司的**直接联系。2021年1月16日,在**、**和**的三人微信群中,坤湛公司的**询问博成公司的**,“你看看借款主体用哪个比较合适?”,**答复“我周一上午和财务确认借款主体”。也就是说,此时坤湛公司和博成公司在考虑由哪个主体向**时代公司支付款项。事实上,分布式公司正是博成公司的关联公司,分布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博成公司的副总经理。2021年1月19日,**将坤湛公司转给分布式公司的680万元付款回单发在了三人微信群中,并通知**“**出去了,让分布式先马上汇1000给**时代”,**回复“好”。事实上,该1000万元中另外的320万元也并非是分布式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博成公司的资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至始至终都是坤湛公司、博成公司在与**时代公司沟通案涉1000万元款项,**时代公司也从未与分布式公司有过任何借款的沟通,更没有与分布式公司借款的合意。也就是说,分布式公司并没有与**时代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及转账仅为形式需要,分布式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157条之规定,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无论是坤湛公司、博成公司还是分布式公司作为出借主体,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分布式公司无权要求**或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如前所述,分布式公司并非真正的出借主体,只是由于博成公司、坤湛公司拟作为项目投标主体和承建主体,不方便出面出借资金,才由博成公司、坤湛公司共同安排分布式公司来签订相关协议。分布式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两份协议应属无效。第二,坤湛公司、博成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借资金的真实目的在于让**时代公司向其承诺“为巩固双方战略伙伴关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列为优先总集成合作商。乙方目前实施的**城市PPP项目,优先选择甲方参与合作,以期进一步夯实双方合作基础”,即在后续的项目总集成合作商招投标环节,优先选择博成公司或坤湛公司为合作商。博成公司、坤湛公司的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基于该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四、在不考虑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分布式公司是否为真正出借主体的情况下,《借款合同》还约定了由借款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分布式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否则,无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以其持有的高新公司的64%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即以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的担保”。那么,根据《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顺序,即使分布式公司有权主张担保权利,也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二,**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或基础是债务人**时代公司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如果**时代公司拒绝提供物的担保,或者分布式公司放弃该物的担保,则**是断然不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之初,是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向**时代公司行使股权质权的合理预期的。然而,在**公司已承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分布式公司并没有优先就该物的担保行使权利,甚至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基于法理和情理,**有权在分布式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分布式公司认为是各被告没有积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事实上,自始至终,分布式公司都没有提及或者要求各被告为其办理质押登记,甚至在后面签订补充协议时,仍然只字未提股权质押登记的事宜。即便是各被告违约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作为守约方的分布式公司仍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事实上,分布式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分布式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各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扩大的损失就是案涉64%股权的价值,而该股权的价值足以覆盖本案案涉金额。五、分布式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姑且不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分布式公司是否为真正的出借主体,分布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分布式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从律师的服务范围来看,并非完全对应本案诉讼,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六、**原本是**公司国营股东方代表,仅为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不享有任何股权权益,并且也已经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离职。**没有从案涉1000万元中获得任何好处,也没有享有该1000万元所带来的任何收益,不存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动机和理由,完全是基于对自己的师兄——坤湛公司**的信任,才在坤湛公司、博成公司的安排下,签署了相关文件。如若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违实质正义的,也是不公的,会出现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综上所述,分布式公司并非真正的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且,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分布式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分布式公司关于**的诉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对分布式公司变更诉请没有意见,但希望其明确不再追究**的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分布式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金额10000000元,用途:归还乙方控股公司合肥时代**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科农商行)的借款本金。第二条: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照年化7.1%计息。2.乙方收款账号:200005244231********××;户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第三条:甲乙双方义务。1.甲方有根据本合同及时支付借款的义务。乙方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在收到借款后1个工作日内经高新公司汇入科农商行作为本金还款。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合法使用上述借款,不得将上述借款用于任何本合同约定外的用途。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视为违约,本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以下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等)。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按欠付款项(包括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止。第五条:特别约定。1.为确保本协议履行,乙方承诺以高新公司管理运营项目的收入及应收账款优先偿还本合同借款本息。2.乙方承诺以其持有的高新公司的64%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即以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的担保。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借款后30日内到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当对于股权质押相关程序(包括解除质押程序)给予及时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程序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股权质押后,不影响乙方或高新公司增资扩股等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甲方应当及时予以配合。4.为巩固双方战略伙伴关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列为优先总集成合作商。乙方目前实施的**城市PPP项目,优先选择甲方参与合作,以期进一步夯实双方合作基础。5.保证人同意为借款方的上述债务向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借款合同签署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第七条:其它。2.甲乙双方及保证人方关于该项借款的一切约定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3.本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于广州。 同日,分布式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约定账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21年1月12日,**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公司。 后分布式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保证人)、中民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保证人及丙方经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及保证人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二、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由丙方连带承担,丙方与乙方共同连带偿还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乙方及保证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仍然有效。三、各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该《补充协议》落款丙方处加盖中民公司公章,并有中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 庭审中,分布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并提交了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SF1432137976591),主张为**公司邮寄给分布式公司《补充协议》,寄件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则主张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具体哪一天不清楚。 2021年8月16日,分布式公司向**、**公司(收件人载明为***)、中民公司(收件人载明为***)邮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创新产业园二期H5栋安创加速器二楼,2021年8月18日,快递记录显示***本人签收上述三份邮件。***为中民公司监事。 另查明,高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持有该公司64%的股权,庭审中,分布式公司确认其与**公司未办理该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2022年11月22日,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分布式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分布式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所为分布式公司开具等值价税发票。 **主张分布式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坤湛公司、博成公司,分布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博成公司的副总经理,二者为关联公司。其提交的**、**(坤湛公司业务总裁)、**(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6日,**询问“借款主体用哪个比较合适”,2021年1月19日,坤湛公司向分布式公司转账6800000元,摘要为软件采购服务。**发出上述转账截图,并表示“**出去了,让分布式先马上汇1000给**时代”。另,2021年1月19日,博成公司向分布式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403139.82元,摘要为服务费。分布式公司则主张其与坤湛公司、博成公司存在软件服务采购合同,该款项系两公司依约向其支付软件服务采购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被告**公司、中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分布式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贷金额、交易习惯、交付方式、当事人**等情况,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分布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分布式公司与**公司、**、中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违约金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抗辩分布式公司并非实际出借主体,且高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如其所述,博成公司与分布式公司系关联公司,从合同缔约过程、合同签订情况、款项交付情况看,分布式公司与**公司就合同主体达成合意,***确该合同约束的合同相对方为分布式公司与**公司,**该抗辩理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分布式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对**申请追加高新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抗辩《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证据盖然性的标准,本案**举证不足以达到上述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且如前所述各方就涉案合同的成立系经协商达成合意,其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分布式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分布式公司主张本案并未收到还款,**确认其未有还款,**公司、中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分布式公司诉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涉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分布式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其诉请**公司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民公司的责任。**抗辩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公***以其持有的高新公司的64%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公司在收到分布式公司支付的全部借款后30日内到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公司收到全部借款,故其与分布式公司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双方逾期未进行办理,直至2021年3月份,分布式公司、**公司、**、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此时中民公司在明知质权逾期未设立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清偿顺序并不产生合理信赖,故**主张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民公司在《补充协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分布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中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分布式公司有权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在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由中民公司连带承担,中民公司与**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前述文义可见分布式公司与**公司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故分布式公司有权要求中民公司对**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分布式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分布式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0.2元,由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 公司负担1542元,由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65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时代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时代新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挺 审 判 员  胡梓苑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马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