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执行人: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申请人**、***自愿用位于公主岭市新市社家属楼2单元402西门住宅用于担保,其二人在2021年8月19日在法院承诺,如在2021年8月30日前不能支付赔偿款,愿意用此住宅楼作为其中一部分赔偿,并自愿写下保证书交给法院,现已到期,故申请贵院执行此住宅楼。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吉03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
2.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经审理查明,***与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为万兴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自愿为万兴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万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于***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与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鑫
审判员 张春辉
审判员 梁晓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