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小寅村。 法定代表人施直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价款10,000元; 二、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述10,000元价款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更换一台同类型号的电子汽车衡(SOS-50T),并在2日内完成安装调试; 三、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更换后的电子汽车衡进行调试、检验(具体委托事项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更换后的电子汽车衡调试、检验合格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付清余款10,000元; 五、若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的,视为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更换同类型号的电子汽车衡的权利,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价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六、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465元(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