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12执异95号
申请人: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5号内2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俪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燕,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烟台市**区宁海大街608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涛,行长。
被执行人: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牟山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春,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何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宫金平,经理。
被执行人:李春,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烟台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烟牟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5)牟执字第25号。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通知被执行人。为此,申请人请求将(2015)牟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债权已由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转让给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樱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2015)牟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汝明钰
审判员  王世东
审判员  贺加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