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1650126086。
法定代表人:刘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62184J。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烟台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菱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台经合公司支付菱王公司合同尾款289525元及违约金215985元(以289525元为基数,自暂计至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息合计505510元;2.烟台经合公司承担律师费78000元;3.烟台经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烟台经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9525元以及支付以289525元为计算基数并从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利率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予菱王公司;二、烟台经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予菱王公司;三、驳回菱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7.55元(菱王公司已预交),由菱王公司负担817.55元,由烟台经合公司负担40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菱王公司已预交的4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烟台经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菱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菱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烟台经合公司与菱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菱王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和真实印章等有效证据,原审认定烟台经合公司系案涉合同交易主体,属主观臆断,判决理由不充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菱王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不是原件,烟台经合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7138000元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阐述任何认定意见或判决理由。菱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易总价,其诉请主张的尾款289525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应由菱王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为:“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该印章未在政府部门备案,菱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烟台经合公司是否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印章是由烟台经合公司刻制和使用的,仅凭名称包含“项目开发”字样并不能必然推断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就应由烟台经合公司承担,且菱王公司从未向烟台经合公司进行过催款,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签约主体的理由违背基本的证据认定规则和裁判原则。
二、菱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烟台经合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一审中,菱王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载体,且从律师函发送时间来看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后才发送,不能证明其向烟台经合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接收载体的持有人身份,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和采信,严重违背基本的民诉法证据认定规则。
三、原审判令烟台经合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认定金额过高,不应支持。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代理不是诉讼的必然条件。菱王公司没有提交设备销售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是否有约定的事实。无论电梯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菱王公司均无权主张要求烟台经合公司承担律师费。其次,原审酌定律师费50000元,该标准严重超出政府指导标准及行业标准惯例。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28.9万余元,按一审判决认定标准,计费比例已高达17%,而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最高计费比例也仅为6%左右,故原审酌定标准严重过高,为法官的主观臆断,严重违背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最后,原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自计算,没有有效证据佐证,菱王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尚欠金额及付款日期。
菱王公司辩称:一、烟台经合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烟台经合公司与菱王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
(一)菱王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烟台经合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相对方。1.根据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x晓、王x鹏的社保缴纳信息,可看出王x晓在2013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是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王x鹏在2013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保是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因王x晓、王x鹏的社保是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的,可得出其二人系烟台经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菱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能充分证明菱王公司开具给涉案项目部的发票均是由烟台经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即等同于由烟台经合公司签收。2.菱王公司提交国家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烟台经合公司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和2019年4月的扣缴个人所有税报告表三页,该证据是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件存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1057号案卷宗,已经烟台经合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从该证据可看出,涉案的王x晓、王x鹏及陈**进三人的个税均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三人的工资由烟台经合公司支付,故该三人应属于烟台经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烟台经合公司的行为。王x晓、王x鹏签收发票的行为以及陈**进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应是烟台经合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烟台经合公司承担。3.菱王公司提交恒丰银行牟平支行出具的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面目开发部银行开户设立申请的相关手续,该证据同样是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件存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1057号案卷宗,已经烟台经合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组证据中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可以看出,存款人为涉案的项目开发部,其上级法人主管单位是烟台经合公司,且账户开立的申请材料均是烟台经合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另外从该组证据中商品预售许可证也可以看出,涉案房地产的预售单位也是烟台经合公司。因此,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开发部是由烟台经合公司设立并实际管控,该事实与一审调查的情况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烟台经合公司是该项目开发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应对该项目开发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事实情况。综上,以上新证据足以证明烟台经合公司是涉案项目部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涉案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鲁06民终1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相关案件发回重审,说明烟台地区法院与南海法院观点一致,该案烟台经合公司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适格。
(二)菱王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及计算说明,可证明涉案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菱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菱王公司补充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经过详细的计算,可以得出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相一致的结论,即可证明涉案合同是真实的,可确信涉案合同中关于总价款的约定是高度真实的。烟台经合公司仅以没有原件为由反驳菱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菱王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本案诉讼时效起诉时间应当自开始起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截止时间点,但是由于本案电梯是分批次进行生产安装的,而且烟台经合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此后未再向菱王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故菱王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烟台经合公司最后付款日期的次日开始起算。2.自起算诉讼时效是三年,应至到期。但是,菱王公司自2019年开始就通过短信、微信、律师函等方式向烟台经合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烟台经合公司对菱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过律师函,但是其并未否认短信和微信的证明内容,通过调查寄出律师函的律师事务所也能查询到确系出具过两份律师函,并送达给了烟台经合公司。以上多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证明菱王公司确实在诉讼时效的合理期间内向烟台经合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菱王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1.菱王公司委托的律所关于律师费的收费并未超过法定的收费标准,且律师费的定价除考虑案件的标的额外以,还应当参考案件的复杂程序、办案耗费的时长、差旅费等因素。本案律师费的价格是综合考虑所有办案因素后,与委托人协商的结果。2.一审法院已经就律师费和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均不同程序的调减了菱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下作出调整,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烟台经合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控制主体,应当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菱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烟台经合公司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和2019年4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拟证明涉案的王x晓、王x鹏及陈**进三人的个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均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属烟台经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烟台经合公司的行为,王x晓、王x鹏签收发票的行为以及陈**进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烟台经合公司承担。2.恒丰银行牟平支行出具的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银行开户设立申请的相关手续共13页,拟证明涉案项目开发部是由烟台经合公司设立并实际管控,一审法院认为烟台经合公司是该项目开发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事实情况。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鲁06民终10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判决与原审判决关于主体适格的观点一致,该案烟台经合公司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适格,应由烟台经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烟台经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烟台经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菱王公司在另案中提交,未被另案的裁定文书所认定,且个税扣缴明细表中的人员均系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中所聘用人员,并由湖北中大公司发放工资,并非烟台经合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与烟台经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实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实际上由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并委派人员管理。申请中载明的上级主管单位名称为烟台经合公司,系湖北中大经办人员自行书写,且开立账户并未得到烟台经合公司许可,烟台经合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项目开发部系烟台经合公司设立的,也不能证明讼争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烟台经合公司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王x晓、王x鹏及陈**进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烟台经合公司缴纳。
另查明2,,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在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载明该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为烟台经合公司,烟台经合公司还向该银行提交了该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另查明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鲁06民终10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烟台经合公司作为该案承担义务的主体适格,烟台经合公司应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应否采信。菱王公司一审提交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虽系复印件,烟台经合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菱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移交单可佐证《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菱王公司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可印证《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及付款进度,即菱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与《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起证实合同总价款为7138000元。故,《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应予采信,扣减已付货款,菱王公司诉请烟台经合公司支付余款289525元,依据充分。
二、关于烟台经合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经审查,首先,《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署双方为菱王公司(卖方)及“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买方)。但“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烟台经合公司系“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的开发商,该司员工陈**进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买方一栏签字。其次,该项目开发部的纳税号是烟台经合公司的纳税号,且菱王公司向该项目开发部开出的发票由烟台经合公司员工王x晓、王x鹏进行签收。再次,烟台经合公司向银行提交了相关资料为“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开设银行账户。最后,(2022)鲁06民终1057号民事裁定认定,烟台经合公司应就“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签订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认定烟台经合公司是“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签署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应对该项目开发部的债务即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
三、关于诉讼时效。《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烟台经合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菱王公司举证证实了其分别于、、、、向烟台经合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菱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律师费。首先,《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烟台经合公司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应承担相应律师费。其次,菱王公司举证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金额、案件办理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烟台经合公司向菱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3天内,烟台经合公司向菱王公司付清剩余价款,而双方于办理包括验收合格证在内的电梯资料移交手续,故一审依据菱王公司主张认定违约金自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烟台经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45元,由上诉人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曾慧元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