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7485号
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相应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89525元及违约金215985元(以289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息合计50551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7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该项目的开发商,以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开发部向原告订购广东“菱王”牌电梯设备,合同总价7138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并完成了安装,所有电梯亦通过了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6848475元合同款,剩余289525元合同尾款迟迟不予支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被告,其中加盖的××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该房地产项目建设的总承包人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有关电梯采购及安装成本均由湖北中大公司负责投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状内容及立案提交证据来看,电梯尾款应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原告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原告的损失仅限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求,且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即使原告主张的尾款289525元属实,律师费计算基础也应以此为准而不应包括违约金,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无原件,但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买方、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W-110355D10,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广东“菱王”牌电梯设备,合同总价7138000元,分五期付款,安装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工商大街南××国际城”;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甲方为本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最终用户,若最终用户与甲方并非同一人时,则最终用户之行为,均视同甲方之行为。其中,案涉合同的乙方“经办人”一栏签名的是“陈冲”,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名的是“陈**进”。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采购方的付款数额、进度等情况组织电梯的生产、运输、安装。由于采购方付款主要集中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故原告陆续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将案涉的24部电梯生产完毕并将电梯运输至项目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工商大街南××国际城”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先后对电梯进行了质量检验,24部电梯全部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
2016年10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海伦?国际城9#、10#商住楼”进行备案登记,为牟建备字(2016)第(19)号,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等内容,其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的“单位(项目)负责人”签有“陈**进”的字样。
2017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甲方)签署《电梯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移交单》,约定乙方将案涉合同约定的24部电梯的工程施工技术、质量验收资料等移交给甲方。其中,“陈冲”代表“移交单位”签名,而“刘东”则代表“接受单位”即“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在“负责人”一栏签名,且该移交单上被加盖了“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字样的印章。
交易过程中,原告累计收到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6848475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付款人“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先后从其名下的尾号为0101的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账户分多笔转账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尚有289525元的合同尾款(7138000-6848475)经原告多方催收未被支付。
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10日,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分别记载为509000元、754500元、1012000元、1128000元、1122000元,金额合计为4525500元,“购买方”记载为“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纳税人识别号记载为“370612165012608”的《广东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载明如下内容:纳税人名称为“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无登记信息,根据纳税人识别号“370612165012608”查询出纳税人名称为“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另外,上述发票加盖了“原件已收”的印鉴,并在“签收人”处签有“春晓”字样(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王春晓”的《山东省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主要内容为身份证号码为370××××0724的“王春晓”于2013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参保。另外,“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开具给“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项目开发部”的编号为36993317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了“原件已收”的印鉴,在“签收人”处签有“王春晓”字样)。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一方的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名”被备注为“王海海伦国际总”留言“王总好,最近公司资金紧张请务必支援”。
2019年11月9日,原告一方的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名”被备注为“马总烟台国际”进行催款。
2019年11月,原告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崔建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9)粤毅律函字第158号,主要载明被告欠付29万元整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
2020年7月3日,原告(通过“烟台盛德电梯公司陈冲”)向138089028的手机号(备注为“烟台国际刘志…”)发出短信进行催收欠款。对此,该机主回复“收到了您的信息陈总,我还不知道此事,待我详细了解一下啊”的短信。
2020年9月,原告再次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崔建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20)粤毅律函字第59号,主要载明被告欠付29万元整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
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涉案律师代理费78000元由丙方支付等事宜。2021年8月26日、11月29日,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分两笔合计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电梯尾款及违约金等,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付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过高等。围绕双方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交易主体以及被告应否付款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原告(卖方)与“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买方)。但是,无证据证实“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具有法人资格,亦无证据证实“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能够以自身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从案涉的备案登记等证据来看,“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的开发商是被告,施工方是“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而签约案涉合同的买方是“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且该项目开发部的称谓以“项目开发”为主。又有,该项目开发部的纳税号是被告的纳税号,且原告向该项目开发部开出的发票是由时任被告员工的人员进行签收的。再有,原告在催收货款尾款时是向被告提出的,原告从未对施工方主张过货款,且被告在原告对其进行催款时从未对原告将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该项目开发部是由被告实际管控的,故被告是该项目开发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应对该项目开发部的债务即案涉货款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地产项目建设的总承包人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有关电梯采购及安装成本均由湖北中大公司负责投入”等意见。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当举证证实案涉电梯是由“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采购并由“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但是,从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作为开发商并没有举证证实其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电梯采购等事宜的相关约定,更没有举证证实案涉电梯的采购以及安装成本是由“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投入”的。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案涉电梯采购等相关约定,那“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等主体应该向原告披露“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的采购方并在案涉电梯采购合同中明确列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为采购方,否则被告不能以其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在外部提起的对被告的货款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是基于向“烟台国际××国际城”的开发商供应电梯并在有充足理由相信“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是代表开发商的情况下进行案涉电梯供货的。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合同约定分五期付款。其中,关于第五期的付款,案涉合同约定为“合同设备当期实际货物总价的5%以保函形式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期设备总价的5%”并约定“乙方收到质保金后正式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可继续签订有偿售后服务合同”。本案中,案涉电梯的验收、发证从2011年持续到2014年11月18日,而双方办理电梯的资料移交手续是在2017年5月9日,且被告的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由此可见,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还在通过项目开发部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还举证证实了其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货款本金。如前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为7138000元。其后,原告依约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并完成了安装、通过了验收,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但被告通过“烟台国际××国际城项目开发部”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48475元,尚欠289525元的货款尾款未付。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对该货款尾款负有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充足反证推翻原告关于货款尾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89525元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2017年5月9日,原告将案涉电梯移交使用,故被告应于该时间点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依约足额付清货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是确定违约金应当以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前列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9525元为计算基数并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第八条第4款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特别约定,而被告案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由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该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虽然律师费是由“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但“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该律师费是履行三方协议的行为,且被告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不以律师费是否由原告自身实际支出为前提。至于原告收取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后的后续事宜,属于原告与“烟台盛德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有,原告主张山东省的律师费收费已经取消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金额、案件办理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金额偏高。为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9525元以及支付以289525元为计算基数并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予菱王电梯有限公司;
二、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予菱王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7.55元(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7.55元,由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