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俊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初1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青岛俊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5号3-121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涛,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金海路1001号(山东商务职业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06号(泉城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冯学君,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海青,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荆春忠,董事长。
原告青岛俊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王海青、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青岛俊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俊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侯伟平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