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361号
原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家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锐,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成开发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锐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5664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仍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健成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所需的砖块,交货地点为牟平区水漾花城、牟平区陈家疃旧村改造项目、福山成德佳苑(UN未来城)现场被告方指定位置,并约定了所需砖块的种类、规格及单价,总货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货款结算采用现金和以房顶账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即当原告供货每达到50万元时,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应在十日内付至货款的50%。双方约定抵顶房源为水漾花城10#楼二单元1604号(总房款470405.60元)和其他未售房产。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所需的砖块,交货地点为牟平区富贵花园、陈家疃旧村改造项目,福山区成德佳苑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指定位置,并约定了所需砖块的种类、规格及单价,总货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货款结算采用现金和以房顶账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即当原告供货每达到50万元时,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应在十日内付至货款的50%。被告健成开发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双方约定抵顶房源为富贵花园11号楼1号网点(总房款4999856元)和其他未售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供货,但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6月10日,被告健成建筑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确认了原告供货的数量及欠款额。2019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公司会计又就2014-2019年原告供货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健成建筑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应当对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健成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双方约定货款以房产及现金的形式支付,因为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且原、被告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相应款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
被告健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因牟平区水漾花城、陈家疃旧村改造项目、福山成德佳苑(UN未来城)等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砖块,双方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总货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与以房抵款相结合的方式,即原告供货货款每达到50万元时,被告应当在十日内付至款项的50%。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
二、被告健成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原告的会计张存才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的会计赵惠斌于2019年6月21日签字确认的加气块货款汇总明细表,证明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56647元。工作联系单上确认的数额4254532元系漏列2019年3月原告的供货量。
三、原告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与2014年10月28日合同的内容除了抵顶房屋具体位置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原告主张该合同已作废,其手中没有原件。
四、原告公司会计张存才在2019年5月7日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会计赵惠斌手机通话录音,张存才问赵惠斌发票怎么开,什么时候开,赵惠斌说等一等,看看需要发票时再现打电话通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货款,未开具发票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也一直称不应现金付款,这也印证了未开具发票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合同第10条结算条款中明确表明了双方同意的货款支付方式,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了付款方式为以房屋抵顶货款,根据该《买卖合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交付相应发票,原告未予交付。
二、对证据二中《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可以明显看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交付货物不足致使双方未解决货款。关于汇总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庭后7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视为认可。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对录音的真实性庭后落实并书面回复,主张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明显有误导的成分,在2019年5月7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没有谈发票问题,在2019年5月7日原告以此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已变更前期双方关于发票问题的约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抵顶协议》上约定的抵顶房屋被告未予对外销售,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后被告可以办理网签。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的2014年8月26日的《抵顶协议》是双方在签订7月7日协议后签订的,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最终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来确定,8月26日的《抵顶协议》已经失效;而且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的《抵顶协议》有效,该协议第3条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将房源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也没有按照这份协议履行其义务。
被告健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健成开发公司也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孙茂建。2014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加气砼砌块、蒸压粉煤灰砖。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指派人员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在乙方的送货单回单上签字,作为双方计算的依据。交货地点为牟平区水漾花城、牟平区陈家疃旧村改造项目、福山成德佳苑(UN未来城)现场甲方指定位置。乙方负责将产品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与以房抵款相结合,乙方供货货款每达到50万元时,甲方应在十日内付至货款的50%,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甲乙双方确定抵顶房源为水漾花城10#楼二单元1604号(总房款为470405.60元)和其他未售房产(如售出,再选定其他房源)。在乙方的货款超过一套房的房款时,双方签订一套房的购房合同。其他房源按照顶房时的市场价每平米下浮100元计算房款。乙方可提前自行联系出售,但房款须打入甲方监管账户专用于支付砖款。甲方在收到全额房款后,按照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分批拨付给乙方,甲方停止要货之日起30日内应付清剩余款项(现金或顶房)。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甲方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每天用量足额供货,若乙方逾期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另行选择供货商。
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抵顶协议》,约定:1、甲方将开发的位于牟平区牟山路288号富贵花园(水漾花城)项目南区商业10/11号楼1号商业网点抵顶给乙方;2、双方确认抵顶10/11号楼1号商业网点:面积236.96平米,单价21100元/平,总价4999856元。其中一层119.58平,二层117.38平,合计236.96平(赠送地下88.65平),以上面积以实际房产证为准,如有差异,按实结算;3、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将房源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可自行联系出售:(1)在乙方供货款未达到500万元出售,该房出售款项需打入甲方房管监管账户,专用于支付砖款,甲方在收到房款后50日内拨付给乙方。其他按《买卖合同》履行。(2)在乙方供货款达到500万元时出售,甲方按乙方要求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办理转账手续。甲方保证抵顶房屋产权无瑕疵,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房屋买卖或无法交付,由甲方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除了抵顶房源相关内容有变动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7月7日的《买卖合同》完全相同。该份合同载明:双方确定抵顶房源为富贵花园11号楼1号网点,单价为21100元/平米,合计236.96平米,并赠送地下88.65平方,总房款为4999856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差价实行多退少补)。在乙方供货款达到一套抵顶房源款时,双方签订一套房的购房合同。乙方可提前自行联系售房,在乙方供货款未达到抵顶房源款时,全额房款须打入甲方监管账户,专用于支付砖款,甲方在收到房款后50日内,按照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拨付给乙方。
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供货至2019年3月8日。
2019年6月10日,健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我公司用富贵花园11号楼1号网点(现正式房号为牟山路288号附12号、附30号,测绘面积为265.69平方米)抵顶货款,房价按21100元/平米,抵顶房款总额为5606059元;截至目前,贵公司已供材料货款总额为4254532元,差额1351527元,贵公司可继续向我公司供货直至抵清差额,也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我公司交清差额款项,差额结清后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抵顶房产交接手续。”
2019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会计张存才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会计赵惠斌对账后形成了一份2014-2019汇总明细表,载明:2014年1月-12月份供货金额1569180元,2015年1月-12月份供货金额1702148元,2016年1月-12月份供货金额722820.80元,2017年1月-12月份供货金额为197234.20元,2018年1月-12月份供货金额为63149元,2019年1月-5月份供货金额为2115元,合计4256647元。张存才、赵惠斌分别在汇总明细表落款处签名。
另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抵顶房产至今仍在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款每达50万元时被告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25万元现金,而原告自2014年5月份供货以来,虽一直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双方约定了以房抵款,因原告供货数量未达到抵顶房款数所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
关于被告健成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涉案《工作联系单》的原因。原告主张该工作联系单是被告健成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具的背景是原告一再向被告健成开发公司追索货款要求对账,因为原告已经将工地材料确认单原件交给了被告用于对账,所以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手续,工作联系单本应由被告健成开发公司出具,但是被告可能是出于别的方面的考虑,不排除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以被告健成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确认单。被告对出具原因陈述代理人不清楚。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供货数额每达到50万元的时候被告应支付50%的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供货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45.2万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日万分之五比例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抵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加气砖款4256647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三、被告健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对前期2014年7月7日的《买卖合同》、8月26日的《抵顶协议》进行的综合,合同中除对抵顶的房产具体位置、价格进行了补充确认外其他条款未有任何变动,前两份合同已被2014年10月28日的《买卖合同》取代,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采取以现金付款与以房抵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联系单》中确定的房款抵顶金额为5606059元(该价格高于《抵顶协议》中载明的房产预估价格4999856元),截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已经达到约定房产抵顶价格的75.9%,原告连续供货时间长达4年多,被告分文未付,且亦未按照抵顶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源办理至原告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虽然约定需要出卖人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开具时间早晚并不足以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根本性权利,也不能成为被告拖延付款的理由。被告健成开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以房产抵顶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告供货货款每达到50万元时,被告应在十日内付至供货款的50%,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换算为年利率18%,该约定利率并不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供货时间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成开发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独立公司法人,健成建筑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虽然其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健成建筑公司自愿对被告健成开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健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2566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5200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及以4256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烟台恒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0元减半收取计25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