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宗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证据仅为冯宗强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在冯宗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欠条的形成经过认定不清,欠条中101528元是如何计算的未认定,且该欠条中明确写明为“***二人工程工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工资各为多少未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两人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与冯宗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现在只拖欠冯宗强25827.14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宗强给付***劳务费101,5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健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冯宗强、健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欠条一张,载明:“***(牟平富贵花园工资欠条)今有工人***二人于牟平健成公司富贵花园工程工资:101528元(壹拾壹仟伍佰贰拾捌元正)冯宗强2016年2月2日”。原告称:2014年11月冯宗强找其和其子陈**给牟平富贵花园4号楼干木工活,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平方算钱,每平方多少钱想不起来了;干到2015年10月份,期间冯宗强给了一些生活费;2016年2月2日经过其和冯宗强对账,冯宗强尚欠其和其子101528元,故冯宗强给其出具了上述欠条,之后没有再付任何钱;其每年都去找冯宗强要钱,冯宗强都说健成公司没有和他结算,所以没钱给其。健成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内容中是***二人,所以***是个人多少钱无法体现;***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应继续举证该工资如何构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陈述只领取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是承包冯宗强的木工活,其认为***主张的101528元应是承包的劳务费,而非工资。法院审查认为,冯宗强未对***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法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健成公司另主张,冯宗强施工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874215.94元,其已实际支付1848388.8元,尚欠25827.14元,提供其与冯宗强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明细。原告质证称,其未参与,不清楚证据真实性。诉讼过程中,***提交其子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莱山区法院:我同意将冯宗强欠我的工资给***。证明人:陈**2020年9月18日”。健成公司称,对陈**身份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对内容其不认可,无法证实欠付陈**数额,不能将陈**对冯宗强和其的追讨工资权利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为冯宗强提供了劳务,冯宗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持欠条要求冯宗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015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健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健成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宗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1528元,并以101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1015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冯宗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冯宗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拖欠冯宗强款项25827.1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冯宗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涉案欠条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儿子陈**已出具声明,将追讨工资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冯宗强,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至今未清偿,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欠付的101528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若上诉人与冯宗强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风华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宗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证据仅为冯宗强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在冯宗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欠条的形成经过认定不清,欠条中101528元是如何计算的未认定,且该欠条中明确写明为“***二人工程工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工资各为多少未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两人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与冯宗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现在只拖欠冯宗强25827.14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宗强给付***劳务费101,5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健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冯宗强、健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欠条一张,载明:“***(牟平富贵花园工资欠条)今有工人***二人于牟平健成公司富贵花园工程工资:101528元(壹拾壹仟伍佰贰拾捌元正)冯宗强2016年2月2日”。原告称:2014年11月冯宗强找其和其子陈**给牟平富贵花园4号楼干木工活,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平方算钱,每平方多少钱想不起来了;干到2015年10月份,期间冯宗强给了一些生活费;2016年2月2日经过其和冯宗强对账,冯宗强尚欠其和其子101528元,故冯宗强给其出具了上述欠条,之后没有再付任何钱;其每年都去找冯宗强要钱,冯宗强都说健成公司没有和他结算,所以没钱给其。健成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内容中是***二人,所以***是个人多少钱无法体现;***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应继续举证该工资如何构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陈述只领取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是承包冯宗强的木工活,其认为***主张的101528元应是承包的劳务费,而非工资。法院审查认为,冯宗强未对***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法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健成公司另主张,冯宗强施工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874215.94元,其已实际支付1848388.8元,尚欠25827.14元,提供其与冯宗强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明细。原告质证称,其未参与,不清楚证据真实性。诉讼过程中,***提交其子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莱山区法院:我同意将冯宗强欠我的工资给***。证明人:陈**2020年9月18日”。健成公司称,对陈**身份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对内容其不认可,无法证实欠付陈**数额,不能将陈**对冯宗强和其的追讨工资权利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为冯宗强提供了劳务,冯宗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持欠条要求冯宗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015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健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健成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宗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1528元,并以101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1015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冯宗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冯宗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拖欠冯宗强款项25827.1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冯宗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涉案欠条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儿子陈**已出具声明,将追讨工资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冯宗强,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至今未清偿,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欠付的101528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若上诉人与冯宗强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