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333号
原告: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小红鲸酒店三楼房东。
法定代表人:邹吉进,经理。
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67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与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吉进、被告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70元及逾期利息12594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9年4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共计112.5方,货款总金额4497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盛海公司、银星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盛海公司向银星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需方按照三百方混凝土量为结算周期,屋款以工程完工后具体方量为准。第(五)款约定,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需方应于停工之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起50日内向供方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合同自动终止。第九条第(三)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供方有权停止合货。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4月19日,盛海公司向银星公司供货共计112.5方,银星公司共欠付混凝土款44970元。银星公司对欠付款数额无异议,称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为300方混凝土,盛海公司仅提供了112.5方后就开始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盛海公司称其向银星公司供应112.5方混凝土后,银星公司未再要求供货。
上述事实,有盛海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海公司与银星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银星公司欠付混凝土款的事实,银星公司对欠付款数额亦无异议,故盛海公司要求银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9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需合同约定,2019年4月19日为停工日,银星公司应在停工之日起50日内支付货款,但银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盛海公司要求银星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970元及利息(利息以44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