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12执异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翁党贵,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付磊,杨富升,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67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经理。
被申请人:于福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申请人:王如升,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初曰模,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申请人:王永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都敏,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高树希,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翁党贵与被执行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经查询,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目前有数十起被执行案件均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执行程序,且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也存在上百起诉讼,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故申请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请执行人翁党贵与被执行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61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20)鲁0612执172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于福生、王如升、初曰模、***、王永强、都敏、高树希,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60万元、1050万元、90万元、1590万元、60万元、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30日。
再查明,2021年1月26日,本院依据(2020)鲁0612执1721号、1863号执行裁定对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相应物资进行轮候查封及首查封。
上述事实有(2019)鲁061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12执172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据(2020)鲁0612执1721号、1863号执行裁定对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应物资进行轮候查封及首查封,在上述查封财产尚未执行处置前,是否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尚不确定,为此,异议人的追加申请尚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党贵申请追加于福生、王如升、初曰模、***、王永强、都敏、高树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汝 明 钰
审判员 王世东审判员顾广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