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诉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上诉人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科技学院(甲方)和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利公司)(乙方)签订了《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在校区基地建造一幢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的学生公寓。采取社会招标形式征求企业集团出资建造,以协议形式确保投资方的资金回报和利益回报。协议约定学生公寓的主要建设标准为建筑按所附设计图纸要求,协议还对外墙贴砖、外墙涂料、室内地坪所用的建材标准、室内设施配套及甲方(业主方)和乙方(投资方)的各自职责等作了约定。协议要求工程于2002年7月底竣工,同年8月20日前完成家具安装,确保同年9月1日开学使用,无特殊原因,最迟不超过同年9月15日验收。协议还约定学生公寓的产权归甲方,甲方用学生的住宿费还本付息及回报投资方,还本付息期和投资回报期为12年10个月(2002年9月到2011年9月共10年为还本付息期,2012年9月到2014年7月共2年10个月为投资回报期),甲方按生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年住宿费,每年支付乙方102.72万元,每年秋季开学后的两个月内(10月底前)按协议确定每年应付的金额一次付清给乙方,第一次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底以前。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由院方负责,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
2001年12月,上述学生公寓工程由海嘉利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2年2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因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嘉定区建委要求暂缓施工,区建管所开具处罚通知单,责令科技学院补办施工许可证。后工程于2002年8月基本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海嘉利公司除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及配置家具外,对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加部分的工程亦进行了施工。海嘉利公司所完成的学生公寓工程项目已于2002年9月交付科技学院使用。2003年9月,海嘉利公司以科技学院未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科技学院以海嘉利公司违反协议为由,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等。上述两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749号、(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科技学院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维持了原判。
2005年6月23日,海嘉利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科技学院给付2003年和2004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万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海嘉利公司诉请后,科技学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亦维持了原判。2007年8月,海嘉利公司因科技学院未支付05、06两年款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学院按约给付2005年和2006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年的学生公寓住宿费分别从2004年11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科技学院给付之日)。
原审诉讼中,科技学院因海嘉利公司建造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海嘉利公司则提供了工程桩基、基础和主体三个分项(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认定系争工程虽未经整体验收,但工程桩基、基础和主体三个分项(部)已经验收合格,故不同意科技学院的鉴定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和2006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5.44万元;二、被告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学生公寓住宿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年的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万元分别从2004年11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给付之日)。
科技学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是借款合同或投资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问题。科技学院的现投资人当时购买的是科技学院的资产而非股权,故现投资人不应承担原来科技学院的债权债务。《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来的判决仅为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效力。原审法院未查明房屋是否合格,变更图纸是否有效,投资是否到位。原审法院不同意科技学院要求对主体质量鉴定的申请,系剥夺科技学院的举证权利。海嘉利公司迟迟未交施工资料,使工程未验收。未验收的工程,科技学院有权拒付住宿费。违约金计算提前了一年。现科技学院的法人证明已到期,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本案之前已有三个诉讼。关于整改、投资的问题在前三个案件中均已审理。工程分项(部)质量经科技学院验收是合格的,之所以现在未能办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主要是因为科技学院未办理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所致,与海嘉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的判决业已认定该合同性质及有效性,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科技学院上诉称系争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海嘉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责任。科技学院已实际入住学生公寓,故科技学院应按约支付海嘉利公司学生公寓住宿费。由于科技学院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故科技学院还应向海嘉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科技学院的投资人已与签订合同时的投资人不同,但投资人的变更并不等于法人主体变更;即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过有效期,科技学院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至于科技学院上诉称学生公寓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因科技学院已盖章认可主体分项(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应视为科技学院已验收了主体分项(部),故原审法院不同意科技学院要求鉴定主体结构质量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5.2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书记员彭奕佳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