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8670号
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生。
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8,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2016年7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原告经测算及设计后总成本220,614.20元。原告让利并赠送大衣柜和鞋柜确定总包金额为21万元,被告确认签字。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购买材料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隐蔽工程覆盖前也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前后共支付进度款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发生合同外18,100元的增项费用。2016年10月7日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已实际入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装修总价原定220,614.20元,通过朋友谈好,按预算表施工,装修总价22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万元。原告装修过程中客厅未用仿古砖、脱排油烟机未依约安装老板牌、未安装客厅酒柜、吊顶有裂缝,且晚交房一个月。原告的装修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故不愿意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包工包料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报价工程总费用为220,614.20元。2016年7月3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增加大衣橱、鞋柜项目,工程总价为21万元。原告称,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审理中,被告承认通过朋友与原告谈妥,工程总价按22万元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万元,余款以原告未按约定装修、装修价值远低于22万元为由拒付。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审价。2017年7月,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224,381.8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4,381.8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报价单、订货单、装修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报价单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进行装修,装修的成果已被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却仅支付9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经鉴定,原告的装修工程造价为224,381.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4,38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被告确认于2017年1月28日将该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故利息可从该日起算。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34,381.84元;
二、被告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34,381.84元计,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1元、鉴定费7,400元,由原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负担8,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