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与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科技学院(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在校区基地建造一幢建设面积7734平方米的学生公寓。采取社会招标形式征求企业集团出资建造,以协议形式确保投资方的资金回报和利益回报。协议约定学生公寓的主要建设标准为建筑按所附设计图纸要求,协议还对外墙贴砖、外墙涂料、室内地坪所用的建材标准、室内设施配套及甲方(业主方)和乙方(投资方)的各自职责等作了约定。协议要求工程于2002年7月底竣工,2002年8月20日前完成家具安装,确保9月1日开学使用,无特殊原因,最迟不超过9月15日验收。协议还约定学生公寓的产权归甲方,甲方用学生的住宿费还本付息及回报投资方,还本付息期和投资回报期为12年10个月(2002年9月到2011年9月共10年为还本付息期,2012年9月到2014年7月共2年10个月为投资回报期),甲方按生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年住宿费,每年支付乙方1,027,200元,每年秋季开学后的两个月内(10月底前)按协议确定每年应付的金额一次付清给乙方,第一次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底以前。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由院方负责,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
2001年12月,上述学生公寓工程由***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2年2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因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嘉定区建委曾要求暂缓施工,区建管所也开具处罚通知单,责令科技学院补办施工许可证。后工程于2002年8月基本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除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及配置家具外,对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加部分的工程亦进行了施工。***公司所完成的学生公寓工程项目已于2002年9月交付科技学院使用。2003年9月起***公司以科技学院未支付工程款及公寓住宿费等为由,曾三次起诉法院,要求科技学院支付公寓住宿费及利息损失,均被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11月,***公司因科技学院仍未支付2007年、2008年款项及诉讼中2009年及2010年款项亦已逾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学院支付2007年度至2010年度的公寓住宿费4,108,800元,并分别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诉讼中,科技学院坚称***公司建造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公司则认为本纠纷已经多次审理,质量问题已有判决认定,不应当再进行质量鉴定,故不同意科技学院的鉴定要求。法院审查了科技学院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房屋有部分质量问题,结合本案讼争房屋又系学生住宿公寓,法院认为科技学院已提交相关新证据证明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以推断质量合格为标准,应当以实际质量鉴定为准,故采纳科技学院的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予以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该房屋因材料干缩、养护、环境温度、施工不规范及不均匀沉降、保温隔热等因素存在混凝土楼板裂缝、墙体裂缝及部分墙体抗震承载力不足等问题,应进行补强加固。科技学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仅提请注意鉴定抗震强度标准与设计抗震强度有所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科技学院所订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实系工程款支付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公司、科技学院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技学院以房屋权利人非科技学院为由,认为***公司对科技学院不享有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科技学院按约应在2007年10月底至2010年10月底前分别支付的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00元均已逾期,故***公司要求科技学院按约给付2007年至2010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该些质量问题有些原因不明,有些质量问题系后期养护或日常维护问题,故尚不能依此作为科技学院抗辩拒付或减免工程款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共计4,108,800元;二、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学生公寓住宿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200元为每期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2007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科技学院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部分不合格。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伪造检测数据、使用错误的检测标准等,将施工质量不合格判定为合格。原审法院据该检测报告所做的事实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打断上诉人向鉴定人员的发问;未将鉴定资料交与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依法做出合议庭回避的决定,系审理程序违法。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修复费用897645元。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5日以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施工质量问题对学生公寓进行修复。在被上诉人未修复之前,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学生公寓的质量问题在前一系列案件中都已涉及,并已进行了维修、整改。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学生公寓,学生公寓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就是想通过诉讼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被上诉人是按图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修复费用897,645元,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也未证明是被上诉人应履行修复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公司、科技学院所订共建学生公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该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给付2007年至2010年学生公寓住宿费各1,0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提出的学生公寓质量问题,由于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此已就质量修复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的要求拒付或减免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除已支付的修复费用897,645元,因其在原审审理时未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0.4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