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579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鹏,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红,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6号锂电新能源产品交易中心2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009233M。
法定代表人:刘思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鹏、黄雨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59793.93元(其中药费848元、残疾赔偿金91704、8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春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春市港中旅公园工地工程发包给被告***,2022年3月10日,***将原告到港中旅公园进行油漆工工作,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两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2022年3月11日13:30许,原告到工地工作,在工作时钢管架上刷外墙油漆过程中,又因钢管架上主板竹板老化,原告从三米高的钢管架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抢救治疗,于2022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6-11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挫伤。3、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感染。4、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L1、L2、L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总医药费为11790.75元。被告已经支付。2022年6月2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胸部的伤残等级十级,脊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为竹板老化掉落,原告无过错,被告一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二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明细:
1、中药费:848元;
2、伤残赔偿金:91704.8元(41684元/年×20年×11%);
3、误工费21900元(146元/天×150天);
4、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
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6、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
7、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
8、后续治疗费;2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28+13522.85=24341.13元。
以上合计159793.93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事实系因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且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管架和竹板老化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仅是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部分,其中用于站立的钢管架(含竹板)系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架竹板老化导致原告掉落的责任与被告***无关。钢管架竹板老化部分责任应由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进行油漆工作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案涉事故的原因,基于自身对案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以***在宜春市港中旅公园工地摔落受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到宜春市港中旅公园工地上做油漆工作。是被告***叫去的,且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实际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放过工资报酬,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宜春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春港中旅商业60号楼,工程内容外墙贴保温板,承包方式包工,工期从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0日,付款方式包工24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到港中旅公园进行油漆工工作,2022年3月11日13:30许,原告到工地工作,在钢管架上刷外墙油漆过程中,因钢管架上竹板老化,原告从三米高的钢管架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抢救治疗,于2022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6-11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挫伤。3、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感染。4、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L1、L2、L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6月2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胸部的伤残等级十级,脊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事发现场照片、宜春市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宜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宜春新建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宜春新建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发票、中药费购买收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扶养人证明及居民户口簿、江西宜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微信聊天图片四张、图片三张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1、原告主张中药费84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704.8元,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91704.8元(41684元/年×20年×11%)。
3、原告主张误工费21900元(146元/天×150天),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1900元(146元/天×15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813元7800元(1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20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6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1.13元(10818.28+13522.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56945.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油漆工工作,并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架上竹板老化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在高处作业,其在劳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坠地受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156945.93元,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币54931.08元(156945.93元×35%),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币54931.08元(156945.93元×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931.08元。
二、限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931.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币1748元,由原告***负担524.4元,由被告***负担611.8元,由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