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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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664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锦云,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6号锂电新能源产品交易中心2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009233M。
法定代表人:谢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袁锦云、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春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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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被告袁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宜春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391.6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经被告***的雇请,到宜春荣华北湖豪苑2期的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日平均工资400元/天;2020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宜春荣华北湖豪苑2期工地因建筑工地搭建的钢制管架不牢固,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2,000元(系被告***垫付)。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现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要点:2019年10月,袁锦云作为北湖豪苑2期外墙装修包工包料承包方,雇佣***提供劳务,口头约定:2019年按每平方米75元外挂石材,因核算工钱过低,2020年增加到每平方米83元,工钱至今未全部结算。袁锦云委托***雇佣民工做工。2020年10月12日,袁锦云打电话给***要求到工地做工。2020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因工地搭建的钢架不牢固,原告***未注意安全从高空跌落受伤。***未注意安全,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袁锦云及宜春荣华也应负同等责任。***也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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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做工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袁锦云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被告袁锦云答辩要点:1.原告***由被告***雇请,工资由***发放,与袁锦云无关;2.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应予核减,且袁锦云已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一并核算。
被告宜春荣华答辩要点:1.宜春荣华将工程分包给袁锦云,***从袁锦云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向***支付劳动报酬,***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荣华集团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从两层高的脚手架上不慎跌落所致,原告作为作业人在作业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医疗费应结合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如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期应为91天,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被抚养人赵希有定残日前已满12周岁,抚养年限应为6年,而不是7年,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综上,宜春荣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时,被告***从被告袁锦云处承接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即将板砖通过干挂方法悬挂于墙体外。2020年10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宜春荣华北湖豪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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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工程从事上述工作。2020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宜春荣华北湖豪苑2期工地施工时因建筑工地搭建的钢管脚手架作护栏使用的一根钢管一端未固定,原告***施工时不慎从该钢管未固定处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胸部损伤;3.腰椎骨折L1;4.腰椎骨折L2;5.腰骶横突骨折;6.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绝对卧床2月;3.门诊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9,716.25元,另4次门诊花费门诊费1,126元。2021年2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L2椎体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经审查相关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所见,损伤诊断明确,损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2.原告***外伤致L2椎体骨折,2020年10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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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宜春市人民医院CT+三维重建(号:CT527558)提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可见多条骨折线及多个细小碎骨片,依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第(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第(2)项“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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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致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入院治疗后,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经检查后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31.2%,依据该标准十级伤残第(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第(3)项“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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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袁锦云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宜春荣华将北湖豪苑2期工程外墙挂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袁锦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友工作证明、宜春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及出生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挂板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是:(一)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现就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对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论证如下:
1.原告***住院医疗费19,716.2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716.2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4次门诊花费门诊费1,126元(17元+17元+1,008元+84元),合计20,842.25元。
2.原告***诉请误工费49,600元[124天(定残前一天)×4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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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6日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因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23天。虽然原告***在北湖豪苑2期工地的工资为400元/天,但不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私营单位从事房地产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621元计算误工费,每日工资为146.9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69.93元(123天×146.91元/天)。
3.原告***诉请护理费11,230元[31天(住院天数)×130元/天+60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11,230元[31天(住院天数)×130元/天+60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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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天]。
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宜春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住院天数为31天,故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诉请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宜春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天数31天。另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现原告***要求计算出院绝对卧床30天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出院后30天营养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营养费1,830元((31+30)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
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4,823.2元(38,556元/年×20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超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根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率为11%。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4,823.2元(38,556元/年×20年×11%)。
原告***诉请其父亲赵柏林的赡养费2,028.95元(22,134元/年×5年×11%÷6人)、其母亲李桂秀赡养费2,028.95元(22,134元/年×5年×11%÷6人)、其子赵希有抚养费8,521.59元(22,134元/年×7年×1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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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子抚养费赵希银2,028.95元(22,134元/年×8年×11%÷2人),根据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兆甲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赵柏林、李桂秀,均已年满75周岁,有子女6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其子赵希有生于2009年1月18日,其子赵希银生于2010年11月19日。根据江西省2021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诉请其父亲赵柏林的赡养费2,028.95元(22,134元/年×5年×11%÷6人)、其母亲李桂秀赡养费2,028.95元(22,134元/年×5年×11%÷6人)、其子赵希有抚养费8,521.59元(22,134元/年×7年×11%÷2人)、其子赵希银抚养费8,521.59元(22,134元/年×8年×11%÷2人)本院予以认定。
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24.28元(84,823.2元+2,028.95元+2,028.95元+8,521.59元+8,521.59元)。
7.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有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8.原告***诉请交通费930元(31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本应提供发票而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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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2021年江西省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天,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10元/天(17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
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2021年江西省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1-9项,合计166,486.46元。
二、关于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负担问题,本院综合论证如下:
庭审查明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雇佣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945.94元(166,486.46元×30%),扣除已经赔偿的14,000元,尚应赔偿35,945.94元。被告***辩称其受被告袁锦云委托雇佣民工,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袁锦云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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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袁锦云辩称其是从被告宜春荣华处分包的外墙挂板工程,其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与其无关,庭审查明被告袁锦云从被告宜春荣华处承包到外墙挂板工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袁锦云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3,297.2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25,297.29元。
被告宜春荣华辩称宜春荣华将工程分包给袁锦云,***从袁锦云处承揽了部分工程,***与***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荣华集团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宜春荣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宜春荣华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3,297.29元。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外墙石材干挂工作有一段时间,在工作中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余下的3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其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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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5,945.94元;
二.限被告袁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297.29元;
三.限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3,297.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原告***负担670.55元,被告***负担541.47元,被告袁锦云负担360.99元,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义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易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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