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7民初433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本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2010287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东侧1幢2-150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思均,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中专文化,住本县。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建筑公司)、童思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映波,被告童思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20年3月在镇雄县坪上乡红岩村安毕地组64号修建三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同年5月底完成了主体工程后,于同年6月购买了水泥、钢筋、水泥砖、粉砂、PVC管等建材,准备装修房屋。因我是建档立卡户,属于扶贫过程中的危房改造,政府部门便出资50000元给我拆旧建新。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在我房屋附近承建了“镇雄县第一批村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童思军、***承建。被告童思军、***在靠近原告房屋背后路段施工时,违规弃土,将大量渣土全部往路边堆放,并长期堆放于路沿外。2020年6月30日凌晨,原告所在村落遭遇暴雨,连续的暴雨冲刷,致使堆放在路沿外的渣土形成泥石流,沿着陡峭的山地,径直冲到原告的房屋内。当天早晨,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第一层几乎被冲刷下来的泥土覆盖,致使原告一家7口人无地方居住。此次泥石流还造成原告6月份购买的部分建材被泥土覆盖和被冲走,承包地被冲毁,种植的树木、秧苗已被泥土覆盖和冲毁。经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赔偿对原告房屋、土地受损部分作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鉴定确定);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65728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霖建筑公司辩称,一、按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述:“公路建筑造成原始地貌破坏,公路修建时未采取必要的排水措施及开挖山体防护措施,导致降水诱发山洪泥石灾害。”在本案中,镇雄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方,该工程中没有山体防护、排水措施的预算资金,在设计图纸上也无排水及山体防护的设计。根据民事规则原则,原告遗漏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二、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受灾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即使按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受灾系发包方设计缺陷造成,与被告的修建行为无关。三、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作出的意见书有失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原告的损失评估无相应经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支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被告童思均、***是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他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六、因此段公路遭受“6.29”自然灾害后,公司承包的该标段公路多处受损和塌方严重,由于发包方无钱支付重建费用,导致至今没有验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思均辩称,我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受损系自然灾害,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的修建行为也属于公司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受损系自然灾害,与公司无关,公司在整个修建过程中严格按照发包方及业主的要求施工,作为环保施工都是挖一半,填一半,不存在有弃土行为。我方的工程于2020年3月就已经完成了施工,而2020年“6.29”特大洪灾事故造成的受灾面积相当大,覆盖面积广,就连没有在施工现场的部分群众房屋也遭受了自然灾害,且我公司在此次洪灾事故中损失将近10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此次鉴定已经确定是人为造成,而不是自然灾害,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经质证,被告伟霖建筑公司、童思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一、鉴定公司未站在中立性的角度客观评价,而是直接将责任划分给了三被告。二、鉴定时我公司已根据鉴定部门的需求提供了相关资料,但鉴定部门未将“6.29”特大洪灾事故列入鉴定的考察范围,故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三、原告房屋背后的沟壑是自然形成的,而不是人为造成的,故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四、鉴定意见中未将山土的滑坡及泥石流的滑坡进行准确的认定及区分,也未对滑坡的土方量进行认定。
2.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关于对***所有的位于镇雄县××组××号房屋补充鉴定评估答复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房屋受损的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伟霖建筑公司、童思均、***对《评估报告》、《补充鉴定评估答复函》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做出的评估无证据支撑,比如水泥钢筋等叙述,未提供该损失照片、购买材料的票据。
3.出示《照片》10张及《U盘》1个。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状及事故地点。
经质证,被告伟霖建筑公司、童思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其中部分照片及部分视频可以看见滑坡地段内还有花草,证明了原告房屋背后公路下段造成的滑坡与修建公路无关,属于自然灾害。
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雄县村组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花山乡黄连村、场坝镇场坝村等村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简易涉及简易预算审查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对涉案路段属于合法修建。
2.《镇雄县第一批第三次村组公路硬化工程第7合同段合同文件》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与镇雄县交通局下属部门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合同的修建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约定中,发包方未对公路的排水沟、边坡的防护进行设计,也未约定由承包方进行施工。
3.《云南省镇雄县气象局降水情况》一份。拟证明6月30日评上乡降雨量当日达到了122毫米,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自然灾害,与施工方无关。
4.镇雄县人民政府网下载的《6.29灾毁公路恢复重建项目变更的批复》、《6.29洪涝灾害受损民房恢复重建资金的请示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6.29系自然灾害,受灾的面积大、人数多,且受灾户为396户,受灾人数达到了1836人。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童思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我们村就是我与李光胜两家受损,其他人是否受损我不知道,受损后三天,坪上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来看过我们的受损情况,但是至今都没有解决。
被告童思均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童思均就是我们当时看到的施工人。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第1项、第2项,来源合法,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依法指定的鉴定结构,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及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合法,均具有国家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均系具备专业鉴定资质人员,该鉴定意见书的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第3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霖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第1项、第2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举的证据第3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举的证据第4项,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思均提举的证据第1项和被告***提举的证据第1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镇雄县村组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被告伟霖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镇雄县第一批第三次村组公路硬化工程第7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对镇雄县坪上乡红岩村发窝至岩脚等村组公路建设,长约18.453KM,公路等级为基本级,设计时速为10公里/小时,包括路基、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前开工,工期为6个月,2019年6月20日完工,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签订合同后,被告伟霖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委派被告童思均、***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
2020年2月7日,原告***在位于镇雄下坪上乡红岩村民委员会安毕地村民小组64号开始修建房屋,于2020年5月19日将房屋主体结构修建完毕,该房屋为两层钢筋砼框架结构,第一层及第二层主体框架已完工,围护结构部分完成,房屋采用桩基础,砼柱子截面为400㎜×400㎜。
被告伟霖建筑公司承建的该段公路为农村村组混凝土公路,部分路段位于原告房屋后方约100米,路段路基高出原告房屋约150米;该道路位于原告房屋后侧沟壑地带路段,道路两个方向的道路纵坡坡度均指向于沟壑区域。2020年6月30日凌晨,由于被告伟霖建筑公司进行公路修建时未采取必要的排水措施及开挖山体防护措施,导致强降水诱发山洪泥石流灾害,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结构,并于2021年3月4日依法指定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和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3日,经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六、现场检测情况说明……(二)现场勘验。1.***房屋情况。房屋A~B/1轴填充墙体已被泥石流冲毁,建筑物框架无其他损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受损部位均认可。房屋内1轴~4轴/A轴~C轴存在1.2米左右厚的土渣,由于泥石流发生时,正值***房屋处于施工阶段,导致***房屋施工所用建材部分被埋。从地形上看,***房屋后侧山体形成自然沟壑,地形起伏大,坡度较陡,多在45度~70度之间,为泥石流的发育提供了高陡的临空条件。2.伟霖公司承建公路情况。该公路部分路段位于***房屋后方约100米,该路段路基高出***房屋约150米。该路段为农村村组混凝土公路,宽约3.5米,地形较为复杂,采用高陡、半填半挖式路基。该道路位于原告房屋后侧沟壑地带路段,道路两个方向的道路纵坡坡度均指向于沟壑区域,使得该沟壑区域成为此路段的低洼区域,从而成为泥石流发生的汇水段。公路靠山体坡面开挖后未进行防护,部分土体冲蚀溜坍。从现场情况看,坡面冲蚀溜坍已造成坡脚土体堆积淤塞,雨水从路基上方山体坡面汇集后翻越道路进入***房屋后侧沟壑形成山洪,山洪夹带路基开挖后的松散土体形成泥石流。3.天气情况。通过询问原、被告得知,2020年6月30日前约半月时间持续降雨,6月30日当天形成暴雨。七、鉴定分析。1.公路修建筑坡破坏了山体原来的力学平衡,造成大量松散土体存在,公路靠山体一侧坡脚在雨季形成土体冲蚀溜坍,强降雨时形成的山洪夹带松散土体进而形成泥石流。2.公路修建坡度在发生泥石流沟壑位置两侧高,沟壑位置低刚好形成水面汇聚区域,从而导致道路施工期间大量山洪水体汇聚集中,引发泥石流集中下泄。3.综上所述,由于伟霖公司进行公路修建时未采取必要的排水措施及开挖山体防护措施,导致强降水诱发山洪泥石流灾害。八、鉴定结论及建议。(一)鉴定结论:***房屋遭受泥石流冲击的原因为公路修筑造成原始地貌破坏,未采取对已开挖山体必要的保护措施,且道路纵向坡度设置形成局部汇水及中点,排水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排除山洪导致,所造成的损失由伟霖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21年8月20日、9月25日,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评估》记载:“一、地下一层。1.清理淤泥重置总价800元。二、第1层。1.砖墙倒塌重置总价1250元。三、材料损失。1.水泥重置总价3040元;2.钢筋重置总价298元;3.空心重置总价1800元;4.铁皮重置总价119元;5.PVC水管共计重置总价4190元;6.粉砂重置总价800元;7.板面砂重置总价480元;8.杉树重置总价1800元;9.垃圾清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557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在修建公路时,其修建筑坡破坏了山体原来的力学平衡,造成大量松散土体存在,致使公路靠山体一侧坡脚在雨季形成土体冲蚀溜坍。因其未采取必要的排水措施及开挖山体防护措施,且道路纵向坡度设置形成局部汇水及中点,从而导致道路施工期间大量山洪水体汇聚集中,引发泥石流集中下泄,造成原告房屋A~B/1轴填充墙体被泥石流冲毁及施工所用建材部分被埋,故被告伟霖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鉴定结构,其鉴定程序合法,由本院依法指定的两家鉴定结构,均据具有国家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均系具备专业鉴定资质人员,鉴定意见书的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故应当由被告伟霖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5577元及鉴定费17000元,共计32577元。被告童思均、***系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委派于该公路建设的管理人员,亦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霖公司提出此次损害是因承包方无排水及山体防护的设计所致,但其并未提举从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霖建筑公司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行使其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32577,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原告***承担1243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雄伟
人民陪审员  赵高东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航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介个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