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298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南侧阳光小区1幢2-150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2010287N。
委托代理人:赵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县妈姑镇砂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85461922M。
委托代理人:陈亚伟,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310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931040.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损失(计算时间从立案当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05月01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泥,约定水泥采购单价P.042.5袋装320.00元每吨,M32.5袋装280.00元每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水泥采购预订款1000000.00元,被告从2020年5月13日至5月19日共向原告供P.042.5水泥219吨,合计供货款68960.00元,剩余931040.00元货款部分水泥至今未供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催发购货水泥,被告公司因停产无法供应,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起诉,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无异议,因我方停产无法供货,资金缺失只能自2022年4月起每月偿还10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故对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电子回单》及《出库单》,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000000.00元,被告从2020年5月13日至5月19日仅向原告供P.042.5水泥219吨,合计供货款68960.00元,剩余931040.00元货款部分水泥至今未供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310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货款,为促使被告尽快还款及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931040.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损失(计算时间从立案当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诉的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31040.00元。
二、由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9310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0.00元,减半收取6555.00元,由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晓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