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27民初4574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3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委托代理人龚润、赵印明,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2010287N。
法定代表人:马伟娜。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润、赵印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为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应以该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而原告***坚持起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险合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3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成尧
人民陪审员 文成坤
人民陪审员 周训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育涛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