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刘鑫鑫(实习),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超,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亲属杭占升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于杭占升的工作内容、时间、要求及考核均有明确的约定,杭占升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围,杭占升生前的工作服、巡线记录本等劳动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在杭占升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仍支付杭占升7月份工资750元,2018年10月份,杭占升家属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杭占升8月、9月份工资共计1500元,杭占升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或承包关系。在工作期间,杭占升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具有被上诉人单位成员的身份,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裕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给杭占升发放的不是工资,是劳务承包费,根据巡线的范围,4.54公里,每公里150元,劳务承包费是750元,杭占升上报信息后,公司以现金形式发给杭占升,二者是劳务关系,杭占升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管道巡线无关,事故发生地不在劳务范围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杭占升与被告中裕燃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裕燃气公司因天然气管道保护需要,到沿管道区域附近村落寻找巡线员。2010年后半年,二原告的亲属杭占升与被告中裕燃气公司约定,杭占升主要巡査219段灵宝阳店镇下庄到阳店镇××(××至××段止)共4.54公里管道巡查保护,每公里80元,每天早7时至晚7时之间,由杭占升巡査一次。2013年6月,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占升(乙方)签订天然气管道保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承包合同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每月工资为150元/公里,乙方负责管道保护区为中219段4+00至8+54段止,共4.54公里。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十二、乙方有责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十三、乙方应完成每天的巡线工作,并认真填写巡线记录,每周向甲方巡线组汇报一次管道巡线情况,当遇有(一)-(十三)所规定情况时,应及时上报甲方巡线班或甲方公司调度室。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十六、甲方对乙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因乙方工作失职造成管道及设施损坏,甲方有权按照情况轻重对乙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给予赔偿。…第五条,甲方按合同承包内容逐月进行考核,达到要求的每月支付给乙方承包费750元,每月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六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内容不变,承包合同到2019年5月31日止。杭占升工作至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5日8时30分,杭占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呼北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北××国道(××)灵宝市阳店镇方家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双喜驾驶的映EL1510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杭占升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占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月11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亡)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灵劳人仲裁字0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亲属杭占升(生前)和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动关系。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亲属杭占升与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杭占升按约定领取每月750元承包费,该合同中没有规定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杭占升不具有被告单位成员身份,也不享有被告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待遇。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二原告主张杭占升与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亲属杭占升与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用人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亲属杭占升与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天然气管道保护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杭占升的每月工资为150元/公里,杭占升负责管道保护区共4.54公里,杭占升按承包合同约定领取每月750元承包费,该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杭占升不具有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单位成员身份,也不享有该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待遇。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