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82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枫桥水岸门面房1、2、3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在本院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暂计28605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9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我驾驶豫M×××××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宋鹏飞属于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86.75元;3、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扣除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单以及事故认定书是否一致,有无有效驾驶证和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宋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首页,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院结算发票两张,以此证明医疗花费情况;4、外购药及物品收据;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血样检验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属于醉酒驾驶;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五份、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86.75元;4、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裕公司、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中裕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宋鹏飞、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宋鹏飞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鹏飞提交的第4号证据,均为临时收据和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5日15时40分许,原告宋鹏飞驾驶豫M×××××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沿长安路从东向西行驶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豫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鹏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鹏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鹏飞经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86.75元;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了99天,花费医疗费102453.18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及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5、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丙戊酸那片一年,每半月监测肝、肾功,一年后逐渐减量并停用;2、休息两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宋鹏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86.75元,支付现金1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M×××××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中裕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予以退回;本院再次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鹏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9日以原告宋鹏飞目前医疗尚未终结为由,予以退回。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被告中裕公司的司机,被告中裕公司又未到庭接收质询,本院根据豫M×××××号车辆的登记情况认定被告邓可鑫系被告中裕公司的司机,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裕公司承担。因豫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93039.93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11.98元。被告***支付的13586.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宋鹏飞主张外购药及物品花费所提交的票据,均为临时收据、购货小票和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原告宋鹏飞属于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在二被告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325.23元(被告***支付的1358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宋鹏飞负担99.5元,被告三门峡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晓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