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6民初2713号
原告高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8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5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高乐与被告河南新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其向被告供应绿化苗木,经结算供货金额为472699元,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加盖有新星公司的印章,顺利达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上述货款经催要,除已付6万元之外,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2699元及利息。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顺利达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苗木的直接买受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顺利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乐于2015年6月至7月向被告顺利达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焦作段绿化改造工程YJLH-1标段的绿化工程出卖绿化苗木,经2015年7月29日结算,***为472699元,并由***在结算单上签名,加盖标段项目部印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除给付6万元外,余款未付。
***为顺利达公司在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绿化改造工程YJLH-1标段的绿化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高速公路焦作段绿化改造工程YJLH-1标段的绿化工程为顺利达公司挂靠新星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顺利达公司为其承建的***高速公路焦作段绿化改造工程YJLH-1标段的绿化工程向原告高乐购买绿化苗木,顺利达公司与高乐为本案买卖苗木的相对人,顺利达公司购买苗木后,应按结算的金额向高乐给付苗木款,除已付款外,顺利达公司还应给付高乐412699元。新星公司为顺利达公司进行绿化工程的挂靠公司,新星公司仅限于监督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在顺利达公司建设时,因为了工程本身的需要而购买苗木,发生的交易,产生的盈亏,责任应由顺利达公司自行承担,故顺利达公司基于自身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新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新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顺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责任由顺利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乐苗木款4126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66元,由被告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泽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