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辖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新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买卖苗木的发货地点(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潢川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河南新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潢川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