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173号
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401002号。
法定代表人:侯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被告新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为13.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湖南新庄养老福利院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暂定600万元,签订合同时由原告缴纳合同履约金35万元,如在2014年12月28日前未进场施工,被告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同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承诺2015年5月12日退还全部保证金,但直至2015年7月仅退还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同年10月28日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并表示未能按时退还自愿按月息2分承担2014年7月至退还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暂估价5%的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保证金25万元共计27个月,利息从2015年7月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为13.5万元。
被告新庄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5万元属实,但保证金实际已退还21万元,剩于14万元未归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若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公示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合同明确注明原告公司的公司账户为长沙银行营业部,账号80×××10;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35元;4、函告,拟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保证金的利息。被告中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申请退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并委托代理人李理(即原告委托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代理人)送达,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有原告公司账户与私人账户;2、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据及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分两次转账向原告工作人员唐智勇退还合同保证金共计15万元;被告分三次转账向原告委托人李理退还保证金6万元,被告已共计退还保证金21万元。双方上述证据均属于书面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建设被告的湖南新庄养老福利院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位于湘潭县,合同价款600万元,合同履约金(保证金)3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至被告账户,如在2014年12月28日未(通知)进场施工,(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履约金。该合同原告方委托其代理人李理签名并加盖中信公司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向被告缴纳共计35万元合同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并多次承诺退还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经营部职员唐智勇(负责工程承包业务工作)转账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其职员唐智勇、李理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25万元,逾期则愿意按利率2%承担利息。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唐智勇转账退还保证金5万元;2016年2月2日、7月1日、11月15日三次向李理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至此,被告共计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共计21万元(10万+5万元+6万元),剩余14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根据2015年10月28日后按月利率2%计付未退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暂时计息截止时间),未退还保证金分段产生的利息有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为1808元(250000元×24%÷365天×11天);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1046元(200000元×24%÷365天×84天);2016年2月3日至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6655元(170000元×24%÷365天×149天);2016年7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3413元(150000元×24%÷365天×136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4162元(140000元×24%÷365天×697天),以上利息共计为107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万元,被告未能将标的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建设,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退还给唐智勇5万元及李理6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以未收到前述退款为由主张被告应退还剩余保证金25万元,因唐智勇、李理均系原告职员并接受其委托与被告办理合同订立及退还保证金等事项,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与该两人存在其他私人账务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支付给该两人的款项即为退回合同保证金款项。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14万元并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相应保证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超过14万元的数额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共计107084元及后续期间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荣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人民陪审员  周 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