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401002号。
法定代表人:侯秋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承诺书的出具实属万不得已,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各自均没有损失,其保证金的约定已经明确了不发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以及承诺书中均保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尤其是在2015年7月14日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承诺退还剩余保证金并且支付合同暂估价5%作为违约赔偿,且愿意承担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非上诉人诉状中所称万不得已。承诺书上加盖了上诉人行政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冯卫国也亲笔签名,足以证实上诉人自愿承担利息损失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正是考虑上诉人自身情况,自愿放弃了5%的赔偿,仅要求按月息2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被上诉人自身权利的处分。
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为13.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建设被告的湖南新庄养老福利院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位于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合同价款600万元,合同履约金(保证金)3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至被告账户,如在2014年12月28日未(通知)进场施工,(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履约金。该合同原告方委托其代理人李理签名并加盖中信公司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向被告缴纳共计35万元合同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并多次承诺退还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经营部职员唐智勇(负责工程承包业务工作)转账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其职员唐智勇、李理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25万元,逾期则愿意按利率2%承担利息。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唐智勇转账退还保证金5万元;2016年2月2日、7月1日、11月15日三次向李理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至此,被告共计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共计21万元(10万+5万元+6万元),剩余14万元未退还。另查明,根据2015年10月28日后按月利率2%计付未退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暂时计息截止时间),未退还保证金分段产生的利息有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为1808元(250000元×24%÷365天×11天);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1046元(200000元×24%÷365天×84天);2016年2月3日至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6655元(170000元×24%÷365天×149天);2016年7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3413元(150000元×24%÷365天×136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4162元(140000元×24%÷365天×697天),以上利息共计为107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万元,被告未能将标的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建设,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退还给唐智勇5万元及李理6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以未收到前述退款为由主张被告应退还剩余保证金25万元,因唐智勇、李理均系原告职员并接受其委托与被告办理合同订立及退还保证金等事项,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与该两人存在其他私人账务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支付给该两人的款项即为退回合同保证金款项。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14万元并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相应保证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超过14万元的数额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共计107084元及后续期间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未退还的保证金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如果我公司未能按时退还合同保证金,愿意承担银行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承诺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上诉人盖章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承诺的2%月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以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不适用借款利息约定及出具承诺属万不得已等理由要求不支付利息或减少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