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法执字第1166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
法定代理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9661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96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1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经本院查实,现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阮碧强
审判员谌兴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