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摩擦材料厂与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淋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舒伯斯贝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协林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擦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通道是我公司自2002年建成后一直使用至今,我公司无条件另开通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通道不属于我公司必经通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与于辛庄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虽阐述我公司征收土地北至原沙汤路,但在附属《征地示意图》明显可知,我公司向北至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摩高科公司),若不穿行北摩高科公司,根本无法满足通行条件。我公司与北摩高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其仅承租我公司园区内的部分厂房,自始至终不允许我公司在其单位内部通行。2.涉案通道未在爱协林公司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通道在爱协林公司土地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通道系历史形成,一直由我公司使用,应当遵守协议、尊重历史,保障我公司通行的权利。

爱协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摩擦材料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在我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摩擦材料厂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也不需要从涉案土地上通行。

摩擦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协林公司拆除通道上的电子栏杆及停车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保障摩擦材料厂车辆、人员通行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爱协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摩擦材料厂与北京双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摩擦材料厂承租位于沙河镇于辛庄村西沙河工业小区内现有35亩土地。

2006年7月25日,摩擦材料厂(甲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所征土地四至为东至团结渠、西至北京昌航精铸技术有限公司东墙、南至北京赋腾玻璃有限公司和爱协林公司、北至原沙汤路;征地面积共约53.9亩。前述征地范围在该协议附图标注为“北摩高科办公区和摩擦材料厂”所占地块,该附图显示在昌航精铸公司和爱协林公司之间有一处标注为“北摩厂通道”。

另查,2005年12月31日,爱协林公司(甲方,征地单位)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41.24亩,四至为东至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至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西至南北向区内路,北至道路。该协议附图显示北摩高科公司以西,昌航精铸公司和爱协林公司之间有一处标注为“道路”。

再查,2005年12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划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爱协林公司占地27450平方米,该意见书附图显示前述“北摩厂通道”和“道路”均在爱协林公司占地范围内。

2006年1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载明爱协林公司征用于辛庄村土地2.7497公顷。

2007年8月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爱协林公司占地27496.78平方米。

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让人)与爱协林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27480.318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15704.79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出让宗地平面界址为东至北沙河东三路、南至赋腾钢化玻璃厂、西至南丰路、北至于辛庄中街。

2010年3月30日,爱协林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所争议的摩擦材料厂主张用于通行的通道即位于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

2010年,爱协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摩擦材料厂拆除新建大门及原有围墙、大门及新建道路,腾退并返还其所占用的土地。2010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摩擦材料厂拆除位于爱协林公司厂房北侧通道上大门、地砖及围墙,腾退该通道占用的土地。摩擦材料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还同时载明双方就争议通道的通行权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可见:爱协林办公楼与昌航公司南院墙中间现状为停车场一处,该停车场东西两端各有电子栏杆一处;停车场最东侧为铁门一处,为摩擦材料厂西侧门,该铁门处堆放杂物若干;自该铁门进入摩擦厂院内,院内现有厂房若干栋,厂房内通道张贴有以下简称北摩高科公司信息资料,院内有假山一处,假山南侧停有部分车辆,车辆所在位置未划车位;假山北侧为北摩高科公司大门。摩擦材料厂现场工作人员称以假山所在通道为界,北侧为北摩高科公司厂区,摩擦材料厂工作人员自北摩高科北门进出,但大型车辆无法从该门进出,需要从西门进出。

庭审中,摩擦材料厂称北摩高科公司为涉军企业,明确表示不允许摩擦材料厂自其厂区通行,故本案所争议的通道为摩擦材料厂唯一通行道路。摩擦材料厂提交了北摩高科公司的两份说明予以佐证。爱协林公司对两份说明不予认可,其认为摩擦材料厂与北摩高科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自2003年开始北摩高科公司全面接管了摩擦材料厂的资产和业务,摩擦材料厂生产的产品是由北摩高科公司出售的,而在勘验过程中也看到摩擦材料厂的车间内张贴了北摩高科公司的管理制度,说明北摩高科公司可以控制摩擦材料厂厂房的使用和管理,故不同意其自本案所涉通道通行。

经询问,摩擦材料厂称北摩高科公司承租了摩擦材料厂的部分厂房,摩擦材料厂和北摩高科公司的办公区域没有实际的间隔。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处的“必须”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本案中,摩擦材料厂要求自爱协林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通道上通行。事实上,摩擦材料厂承租的地块四至中北至原沙汤路,即其承租的地块有一边与道路相连,能够满足其通行的需求。摩擦材料厂将其承租的地块上的部分区域出租给北摩高科公司,现以北摩高科公司不同意其自北侧通道通行为由要求自爱协林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通道上通行,不属于必须利用相邻权利人土地的情形。另外,摩擦材料厂主张本案所涉“通道”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从摩擦材料厂和爱协林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过程而言,该通道的形成确实在爱协林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但从土地利用角度而言,该通道并非“必经”通道。因此,法院对摩擦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摩擦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摩擦材料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爱协林公司提交北摩高科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开始摩擦材料厂的所有土地及厂房已经由北摩高科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整个厂房可以从北摩高科公司厂房进出,不需要借用涉案道路进出。经询问,摩擦材料厂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与北摩高科公司是各自经营。因上述材料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摩擦材料厂与爱协林公司诉争通道所在土地位于爱协林公司厂区内。为证明该土地的产权归属,爱协林公司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本案所争议的通道位于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摩擦材料厂虽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摩擦材料厂主张利用爱协林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其出行通道,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必须使用涉案土地的必要性。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和询问,摩擦材料厂现与北摩高科公司的厂区之间并无实际间隔,摩擦材料厂将其承租的地块上的部分区域出租给北摩高科公司,而北摩高科公司有对外通行的通道,二审中摩擦材料厂亦认可目前其工作人员是使用北摩高科公司的大门进出,本院认为摩擦材料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必须使用涉案通道通行,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擦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摩擦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斐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