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唐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燕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爱协林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彼得·舒伯斯贝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德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陈作廷,被上诉人爱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李彤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德精工公司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爱协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德精工公司要求爱协林公司对本案涉案生产线设备进行维修并赔偿中德精工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016年9月13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就涉案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签订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技术规范、设备保质期及售后服务、权利义务等。涉案设备试运行期间出现诸多问题,中德精工公司经常与爱协林公司技术人员联系沟通设备维修等事项,但设备存在的问题仍无法得到完全解决。为证实中德精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中德精工公司委托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转底炉炉门结构设计不满足使用要求。盐浴淬火槽冷却系统控温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该份鉴定意见结合中德精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设备终验收报告、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文书、爱协林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线中门更改文书、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人员赵新波、李政刚、冯守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更可以证实中德精工公司的原审主张。中德精工公司原审诉求要求爱协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应予以支持。为客观全面地确定因涉案设备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德精工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爱协林公司所售的可控气氛转炉底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设备因转底炉炉门结构设计不满足使用要求及盐浴淬火冷却系统控温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于法无据。中德精工公司已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实本案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基于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为此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鉴定并支持中德精工公司原审要求爱协林公司承担损失的诉求。

爱协林公司辩称:一、2016年9月13日中德精工公司和爱协林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销售(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中德精工公司向爱协林公司购买“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生产线一套,合同约定总价为470万元;合同款分四期给付,其中第一、二期货款分包为合同总额的35%,第二期收到后爱协林公司安排发货;第三期货款为合同总额的25%,应当于设备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期货款为总额的5%,应当于质保期满(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后15日内给付。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方(中德精工公司)延迟付款超过2周的,卖方(爱协林公司)有权要求买方(中德精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周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中德精工公司变更了供货范围,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对于供货范围进行调整,同时再次明确了付款金额。上述生产线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经过双方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确认2019年5月9日质保期结束。直到2019年8月,中德精工公司付款额仅为325万元,未付款金额高达140多万元。爱协林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提起诉讼,临清市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鲁1581民初372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中德精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3720号案件法院判决支持爱协林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一审中解决。二、爱协林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德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爱协林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经过了终验收,也提供了质保期服务,直到案件一审阶段,设备仍然在继续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中德精工公司应当在终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1日)付款额达到合同总额的95%(446.5万元),2019年5月24日前付清剩余的5%(23.5万元)。但是直到爱协林公司起诉索要货款的2019年8月份,中德精工公司都没有付清应当在2018年5月11日前就应当付清的446.5万元。此期间设备刚刚安装调试经过终验收,不可能产生中德精工公司所称的“问题”。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9日整个质保期内,爱协林公司按照要求为中德精工公司提供了质保服务,更换了全新的中门。中德精工公司提供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时设备正在运行,说明设备一直在给中德精工公司创造价值。中德精工公司一边使用爱协林公司提供的设备挣钱,一边想尽一切办法拖延付款,并声称这是他们的惯例,所有采购的尾款都不会支付,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中德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利用3720号案件判决与本案判决之间的联系,目的是拖延时间,尽可能延长3720号案件的执行。

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协林公司立即履行维修“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中的第八项盐槽冷却”设备问题;2.判令爱协林公司立即履行“关于生产线中门更改”的维修义务,并保证维修后的转底炉炉门1年的使用周期;3.判令爱协林公司履行第一、二项诉求期间造成中德精工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期间的营运损失;4.判令因爱协林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造成中德精工公司多次被迫停炉停止生产,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生产成本提高、生产产能减低产生的减产损失由爱协林公司承担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5.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爱协林公司承担。

爱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德精工公司给付爱协林公司第二、三期本金117683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837.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判令中德精工公司给付爱协林公司第四期本金232991.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991.4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判令中德精工公司给付爱协林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32991.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约定中德精工公司向爱协林公司购买“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总价款470万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二期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5%;第二期提货款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付款:合同总价款的25%;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付款后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四期付款:合同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壹年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第八条约定的保质期为“设备投入生产运行(SOP)报告或设备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第十二条第2款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延迟超过2周的,卖方有权提出由买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周迟付货款的3‰计收,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当日签订了《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技术协议》。

2016年11月17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对《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及《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技术协议》作出调整,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18年5月11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设备终验收报告,同时确定设备遗留问题清单。

2019年8月27日,爱协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中德精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德精工公司给付第二、三期本金11768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付第四期本金232991.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32991.45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爱协林公司与中德精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爱协林公司完成了供货,中德精工公司进行了验收认可,其拖欠第二、三、四期货款共计1409829.05元,可以认定,爱协林公司要求中德精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因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德精工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中德精工公司是否违约,还应结合(2020)鲁1581民初89号产品责任纠纷中对质量问题的认定才能确定,爱协林公司要求中德精工公司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可在该案中解决。”判决如下“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第二、三、四期货款共计1409829.05元,于(2020)鲁1581民初89号产品责任纠纷结案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

(一)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及使用要求。

中德精工公司称,涉案生产线设备属于能够重复、持续、稳定生产的工业产品,其产品质量、生产状况、产能和耗能均需要经过实际生产检验后方能确定。涉案设备虽然进行了终验收,但验收时仍存在未解决的问题,且终验收时仅能显示本案涉案生产线设备当时的运行状态,但并不能说明本案涉案生产线设备达到了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产品具备持续、稳定的生产状态。中德精工公司多次向爱协林公司反馈涉案生产线设备生产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经爱协林公司技术人员多次维修、调试仍无法解决,这也足以说明涉案生产线设备在投入使用试用之初即发现设计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诸多问题。爱协林公司应当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中德精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11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终验收报告》、《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及附件(附件为电气、机械的验收备件)。2.2019年3月21日,爱协林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线中门更改》。3.中德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敬东与爱协林公司人员(赵新波、李政刚、冯守刚)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宗。拟证明:本案设备在进行终验收时,设备存在15项遗留未解决问题,爱协林公司承诺了解决上述遗留问题时限,但在爱协林公司承诺时限内其并未解决全部问题。期间中德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敬东分别与爱协林公司赵新波、冯守刚、李政刚联系沟通解决设备问题,在沟通的过程中,中德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爱协林公司赵新波、冯守刚、李政刚反应设备存在问题,爱协林公司方提出的方案并未解决问题,爱协林公司为中德精工公司出具的生产线中门更改意见也未落实,现因设备盐槽冷却、转底炉中门存在问题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了能耗成本增加、产能降低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1.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2.鉴证咨询服务、物证鉴定分析技术服务费单据(数额为47000元);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彩印件、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彩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彩印件、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刘跃东执业证彩印件、杨会齐个人简历彩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德精工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技术要求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对本案涉案设备进行鉴定的资质,上述材料中的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彩印件、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复印件等明确载明本案涉案生产线设备属于苏州华碧鉴定范围。技术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证据,转底炉炉门结构设计不满足使用要求;盐浴淬火槽冷却系统控温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中德精工公司认为该技术意见书结合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生产线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爱协林公司负有维修义务,为此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中德精工公司诉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组证据:北京萨芬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德精工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清单二份(分别为2018年11月9日金额为9310元、2019年5月31日金额为2200元)及图表,拟证明中德精工公司方已花费维修费用12710元,要求由爱协林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文书下载打印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爱协林公司对于中德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爱协林公司起诉中德精工公司的货款确实已经到了付款期限。对于《设备终验收报告》、《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及附件(附件为电气、机械的验收备件)无异议,同时终验报告在结论部分双方共同确定设备已投入使用,双方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验证,最后双方同意终验收,并将整套设备投入使用,此种描述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整套设备可以经过终验的合议,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设备符合双方前期的所有约定。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列举的所有问题点均在此后逐个进行了解决。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有删节,并非全部,但是通过中德精工公司提供的微信来往记录可以看出沟通中提到的需要提供的部件都是属于易耗、易损件,当然也是属于质保期我方应提供的范围,我方都是在尽可能的为中德精工公司方提供解决方案。中德精工公司提到的中门已经在2019年3月换了一个新的中门,并非如其方主张的中门问题从未解决,中德精工公司方一直持续使用中门到现在。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技术意见书的制作并没有通知我方,选择鉴定机构以及现场鉴定都没有询问爱协林公司的意见,爱协林公司也没有到场参与。技术意见书中在现场调查部分(技术意见书第2页)明确描述为“经委托人描述”,故可以认定该份鉴定的依据是中德精工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在技术意见书后续的描述中,屡次提到该设备处于运行状态中,在意见书的第3页、第4页都提到鉴定时设备处于运行状态,可见鉴定人并没有完整的考察鉴别设备运行状态的全部流程,只是从设备运行的外观再加上中德精工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得出的结论。另,技术意见书后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部分明确体现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仅在微量物证方面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不具有热处理生产线这种特殊设备的检测能力和相应资质,所以我方认为没有涉案设备鉴定资格的实体,仅从中德精工公司的陈述以及设备外观得出的所谓技术意见书,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苏州华碧鉴定公司备案证书中所列明的鉴定范围并不包含热处理设备,在其鉴定范围详细版本,第1.6项专用设备的鉴定范围中,分项部分也不包含热处理专用设备,在后附的鉴定人员证书中显示,名为刘跃东的鉴定人员职业范围是微量物证鉴定,而另一名鉴定人员杨会齐并未提供其职业证书,仅提供个人简历,其简历中所叙述的曾经担任职务以及学习经历并不涉及本案中热处理设备。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北京萨芬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两份票据,一份是2018年11月29日,另一份是2019年5月31日,第一份时间在设备质保期内,如果有相应需求,中德精工公司应当要求我方来解决,如果其单方面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即使确实发生也与我方无关,应由中德精工公司自己承担。第二份票据时间已经超过设备质保期,超过质保期我方就不提供免费的维修维护服务,此时中德精工公司寻求第三方的服务应当相应支付费用,该费用也与我方无关。另,两份票据都是报价单,两笔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确定。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两个案件情形是完全一样的,案件的事实基础各有各的不同,即便存在这样的两份判决书,也不能不考察案件的具体事实简单的类比适用同样的判决结果。

爱协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27日的售后服务备忘录。2.2019年2月2日的售后服务备忘录。3.发货清单,收货人签字处有燕敬东签字并书写时间“2019.03.17”。4.通过天眼查查询到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从其工商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该公司不具备对本案涉案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的资质。爱协林公司认为,2018年5月11日经过双方一致同意,设备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确认终验收合格,设备的质保期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到2019年5月9日结束。在设备终验收的同时,就一些辅助部件遗留问题进行明确,并约定了解决途径。2018年5月27日的售后服务备忘录确定验收遗留问题的第6、14615;2019年2月2日的售后服务备忘录确定在1月27日至30日期间验收遗留问题的第1、7、8、9、10全部完成,剩余一条齿条备件未到货。2019年2月2日备忘录确定在1月30日至2月2日期间验收遗留问题的所有问题全部完成。发货清单证明2019年3月17日,2019年2月2日备忘录确定未到货的齿条备件由中德精工公司方签收。至此,设备终验遗留问题确定的所有和验收有关的问题全部解决。

中德精工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忘录中显示的内容并不包括本案诉求问题,在中德精工公司向爱协林公司反馈本案诉求问题时,爱协林公司对中门进行了维修,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中德精工公司一直与爱协林公司沟通继续维修改造的方案。另,爱协林公司抗辩称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我方不予认可,本案涉案设备在终验时仅能显示终验时设备运行的状态,但并不能就我方所述的本案涉案问题显现,我方本案涉案诉求问题属于隐藏的质量瑕疵,需进行生产检验后方能确定。我公司购买的热处理生产线并非一般的商品,应属于能够重复持续稳定生产的工业产品,其产品质量、生产状况、产能和耗能均需要经过实际生产检验后方能确定。爱协林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双方签订的《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结合爱协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设备终验收报告》并不能表示爱协林公司所提供的该生产线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足以证实该生产线所谓的投入使用应是事实上的调试试用,该生产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二)爱协林公司应否赔偿中德精工公司因涉案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减产损失。

中德精工公司认为,因爱协林公司一直无法解决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造成其多次停炉、设备生产运营期间产能降低及运营成本的增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德精工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本案可控气氛转炉底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设备因转底炉炉门结构设计不满足使用要求及盐浴淬火冷却系统控温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给中德精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爱协林公司认为,中德精工公司所诉涉案生产线设备问题已经解决,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

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德精工公司称涉案生产线设备在间断使用,温度高时不能使用。

(三)中德精工公司应否给付爱协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爱协林公司主张,中德精工公司应向其支付:1.第二、三期本金117683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6837.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第四期本金232991.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991.4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延迟付款违约金232991.45元。爱协林公司称,第1条和第2条诉讼请求都是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条款约定,但是我方认为中德精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在事实上占用了本应该属于爱协林公司的货款,该种占用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实际上的经济损失。第3项诉讼请求按照《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关于延迟付款的约定,由于中德精工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我方按照合同总金额5%来计算主张。

中德精工公司认为爱协林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反诉请求。因截止目前,终验收所遗留问题仍未全部解决,故中德精工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不产生逾期付款及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须为因产品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非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德精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主张的质量违约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案涉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对于中德精工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及使用要求,并主张爱协林公司维修“设备终验收遗留问题中的第八项盐槽冷却”设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爱协林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的《售后服务备忘录》显示“第8项为盐槽冷却及加盐口的改造现已全部完成”、“盐槽冷却系统改造,已安装改造完成”,同日的另一份《售后服务备忘录》显示“盐槽侧面加个压力表,我作为现场服务工程师,经过认真考虑认为,盐槽加装压力表毫无意义,既不能提高设备安全性能,也无助于改善产品质量,现场对客户的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爱协林公司已派人针对该项问题进行了维修。中德精工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非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爱协林公司也不认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时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使用约一年半的时间,此时所作鉴定结论客观性存疑,故对于该技术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德精工公司主张爱协林公司履行“关于生产线中门更改”的维修义务,并保证维修后的转底炉炉门1年的使用周期,中德精工公司提交了爱协林公司作出的《关于生产线中门更改》的文件,爱协林公司称已经在2019年3月为中德精工公司更换新的生产线中门,且庭审中并未对该文件提出异议、否认该文件效力,故爱协林公司应继续履行该文件,但中德精工公司须提供需维修的具体项目及存在问题的依据,中德精工公司未提供此类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爱协林公司应否赔偿中德精工公司因涉案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减产损失的问题。中德精工公司申请对于本案生产线设备因转底炉炉门结构设计不满足使用要求及盐浴淬火冷却系统控温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生产线中门连续损坏这一问题,爱协林公司也提出更改方案,中德精工公司未对该方案提出异议,现再要求营运损失、减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爱协林公司要求中德精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爱协林公司对于涉案生产线中门作出新的更改方案并承诺“保证中门在正常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周期。如再有损坏,我司负责免费更换新中门”的情形下,爱协林公司再要求中德精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397元,由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中德精工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的盐槽冷却系统及中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2018年5月11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了设备终验收报告,后将该机器设备投入使用。机器设备在使用后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折旧、磨损等情况,且使用期间机器设备保养、使用方法是否得当等因素也会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中德精工公司认可涉案机器设备在接收后已实际使用,其虽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爱协林公司向中德精工公司进行质保期服务,但爱协林公司称涉案机器设备是定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会进行调试和维护,并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机器设备目前正在使用,中德精工公司自2018年5月至今仍在使用该机器设备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已验收合格。

中德精工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现场勘查、试验的对象是已经交付一年之久的机器设备,鉴定结论亦是依据该现场勘验结果作出,此时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只能得出鉴定之日机器设备的状况,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机器设备交付当时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机器设备存在瑕疵交付情形的依据,也就无法直接证明爱协林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约过程、鉴定结论及相关专业维修人员的意见等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未予支持中德精工公司要求爱协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中德精工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其应当承担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及金额的举证责任。中德精工公司在涉案机器设备交付之后一直在使用,未停止生产,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系因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德精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德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