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山东凯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唐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燕敬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林,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爱协林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彼得.舒伯斯贝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凯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平、尹有林,爱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张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上诉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乃至错误,第一、案涉生产线存在设计和制造质量缺陷,其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的约定和产品生产技术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为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运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对于上述问题,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认为,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是根本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和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近60M的电子证据材料和相关文字材料。由于本案具有强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能够使得审判人员当庭尽量看懂弄通相关技术问题,理解双方争议问题的焦点和要害,上诉人让相关技术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对于电子证据材料的内容进行讲解。其本质是对于电子证据材料中所载有关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明,是对案涉证据的内容的一种展示和说明,和传统意义上的证人证言相比,更加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不仅确实充分。而且形象直观,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予举证,与事实不符。2、本案在认定事实方面的另一错误在于,对于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反证可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谓出庭讲解的人员都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这一点,就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于理相悖。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这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最有发言权的只能是身在生产第一线的技术、生产和专业管理人员,上述证人都是这样的人员。他们在法庭作证中的陈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都是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如果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必须向法庭举证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否则,应当视为其举证无效。而被上诉人仅仅只是提出出庭人员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这种所谓的异议,并未向法庭举证任何相反的证据,如果这就算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严肃的法庭调查岂不成了市井百姓的马路吵闹、街谈争执?反过来讲,不让上述这样的亲历亲为人员出庭作证,难道让完全不知情的人来讲述上述事实吗?所以应当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技术鉴定弄清事实真相、分清是非对错。上诉人提出反诉伊始,已经预见到,案涉争议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能够解决。因此,上诉人适时提出了鉴定申请,只是由于一审法庭在法定审限内长时间未能安排此项事宜,致使一审期间未能进行上述有关鉴定。但是这决不应当成为无法进行鉴定的理由和说辞。因此,上诉人不知道一审判决依据什么事实会得出鉴定困难,无法鉴定的结论。事实上,我国华东某实验室完全具备相应鉴定能力、也具有鉴定资质可以对案涉生产线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是否存在设计和制造技术缺陷进行鉴定。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乃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本案不属于免除证明责任的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很显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可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证据的规则方面,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并直接导致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完全错误,作出的判决结论于理相悖,与客观事实和诉讼过程的全貌不符;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和证据规则的适用方面也是错误的,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理相符,与法有据。补充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合同的认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错误,涉案的合同应该认定为加工承揽定做合同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涉案标的物为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内容为一体的合同内容及卖方的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事实,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向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设备是合格的,没有相关合格证明加以证实,另根据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双方在生产线设备交付后后续还需要双方共同进行终验收,但双方至今对全套生产线设备没有进行终验收,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完毕,不能满足上诉人按照生产计划进行批量生产,存在大量质量瑕疵,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投产进行经营。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强调案涉生产线最终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所以上诉人认为案涉生产线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诉一审诉讼请求是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我方提供了清晰的证据证明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很明确的能看出应付款时间以及应付款金额。而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并不能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付款时间没有到期,所以本诉应当得到支持没有什么悬念。二、一审反诉认定事实清楚,反诉一审主要的诉求有两项,第一项是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被告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设备在一周内调试到能正常稳定生产状态,技术指标达到技术协议和合同的规定,调试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第二项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售卖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上诉人为证明以上诉求,虽然提供了大量的材料,让自己的员工出庭作证称爱协林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正常生产,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燕敬祥在自己的朋友圈发各种图片,称他们使用的是爱协林公司的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如何的好。而法官到现场时,发现他们在正常生产。三、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应该鉴定的问题,涉案设备在2018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了,使用了2年多,到了2020年,上诉人才想起来要鉴定所谓的质量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在社交媒体上宣传这套设备多么的先进,生产的产品多么的好,以此承揽生产业务;另一方面说设备有问题,尤其是当一审法官到现场看到生产场面,怎么还会同意对设备做什么鉴定。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这种情况属于“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关于双方至今没有终验收这一点,我方给予说明,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3、设备终验收报告(2018年6月30日);4、顾客满意度调查表(2018年6月30日);10、设备终验收报告(2018年11月23日);11、顾客满意度调查表(2018年11月23日)已经明确证明两个合同涉及的两条生产线经过了双方共同的终验收,双方都认为已经达到了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可以投入正式使用,在验收报告中有明确表述,终验收报告和满意度调查表上诉人方的签字人就是上诉人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设备经过了终验,符合双方的要求。
爱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A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50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A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A合同第四期货款本金120万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A合同第四期货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A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23,500元;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B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00万元;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B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八、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B合同第四期货款本金170万元;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HSB1604092B合同第四期货款本金17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十、判令被告给付AHSB1604092B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23,50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凯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设备在一周内调试到能正常稳定生产状态,技术指标达到技术性协议和合同的规定,调试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负责。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售卖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购买了被申请人生产的“可控气氛转底式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生产线设备两套。上述两套设备厂安装后,虽然经过反诉被告多次派员调试,仍然故障频出,无法达到生产要求,经多方技术人员查看,系案涉设备不符合设计技术要求,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其间,由于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反诉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零部件出现内在和外观质量不合格,不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的大批客户流失,大量加工订单无法落实,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贷款还款的巨大压力。保守计算,以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500万元之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编号为AHSB1604092A《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约定凯美瑞公司向爱协林公司购买“可控气氛转底式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一套,总价款470万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三次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设备正常生产后3个月内支付;第四次付款,人民币120万元,2017年12月底支付。第八条约定的保质期为:设备投入生产运行(SOP)报告或设备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第十二条第2款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延迟超过2周的,卖方有权提出由买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周迟付货款的3‰计收,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6年10月18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编号为AHSB1604092A《设备销售(采购)合同》作出调整,合同金额同原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调整为...第三次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设备正常生产后3个月内现汇支付。第四次付款:人民币120万元;2017年12月底现汇支付。2018年6月30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设备终验收报告,结论:经双方确认,由爱协林公司提供的该套可控气氛转底炉盐浴马氏体淬火生产线,已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要求,双方同意对该生产线终验收并投入正式使用,且从签字之日起,设备开始执行为期一年的质保时间。凯美瑞公司对爱协林公司的产品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表示满意,同时确定设备遗留问题清单。遗留问题清单包括:料筐变形问题、工件变形问题、设备提高产能问题、生产统计数据传输问题。2019年7月21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备忘录,内容为:1.完成1639生产线淬火盐槽增加冷却能力的改造安装;2.完成1639生产线淬火盐槽加盐口的改造安装;3.完成1639生产线淬火室加装高压充氮装置的更改安装;4.恢复1639生产线1#小车称重装置功能,经双方协商同意,取消对称重装置安装位置进行更改;5.配合客户完成对1639生产线进行的停炉检修工作;6.应凯美瑞公司要求,经爱协林公司协调安排,广州施能公司派出了调试工程师赵工,于2019年7月20日到达凯美瑞公司设备现场,对1639和1642生产线共计20个燃气烧嘴进行了优化调试...。2016年8月18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编号为AHSB1604092B《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约定凯美瑞公司向爱协林公司购买可控气氛转底式炉盐浴贝氏体淬火生产线(天然气加热)一套,总价款470万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三次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设备正常生产后3个月内支付;第四次付款,人民币120万元,2018年12月底支付。第八条约定的保质期为设备投入生产运行(SOP)报告或设备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第十二条第2款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延迟超过2周的,卖方有权提出由买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周迟付货款的3‰计收,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6年10月8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贝氏体生产线启动协议》,该协议对编号为AHSB1604092B《设备销售(采购)合同》进行调整,约定:...第三次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1月底现汇支付;第四次付款人民币170万元,2018年8月底现汇支付。2018年11月23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设备终验收报告,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已投入批量生产状态,买卖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检查验证,同意终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买方用于正式生产。凯美瑞公司对爱协林公司的产品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表示满意,同时确定设备遗留问题清单。2018年12月25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备忘录,内容为:1.自2018年12月23日,1642生产线终验收以来,设备遗留问题第五项,SS2区卸料电机推料受阻,故障没有再次发生,设备已运行一个多月时间,卸料电机推料动作一直正常。2.其他遗留问题,当前处于缺件状态,不具备更改条件,爱协林公司会继续组织发货,其余件具备后,再进行更改。2019年5月18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服务备忘录,遗留问题为:1.鉴于现场设备正常生产,不便于进行大动作调节,以免造成产品外观质量受到严重影响;2、后续具备停炉调节机会时,再次安排人员到场或携带必备仪器。2019年8月16日,凯美瑞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备忘录,内容为:1.完成1642生产线淬火盐槽增加冷却能力的改造安装;2.完成1642生产线淬火盐槽加盐口的改造安装;3.完成1642生产线淬火室加装高压充氮装置的更改安装;4.完成1642生产线贝氏体槽加装3台轴流风扇的更改安装;5.配合客户完成对1642生产线进行的停炉检修工作;6.协助客户完成了在生产线上使用新料盘料具的适应性生产。案涉两条生产线的货款,凯美瑞公司均仅支付前两期货款各200万元,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并未支付。爱协林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凯美瑞公司对涉案生产线提出产品质量的反诉,一审法院决定两诉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安装涉案生产线的库珀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勘验。勘验发现其中的一条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现场展现的情况是:生产线能够正常运行,目测生产出来的产品比较规整、颜色正常,规格比较大的轴承圈有个别颜色发红的现象,经询问现场的技术人员,出现这种情况可再加工一次解决。审理期间,本诉爱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0)鲁158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凯美瑞公司名下财产;反诉凯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0)鲁1581民初170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保全爱协林公司名下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和庭审质证情况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后来签订的贝氏体生产线启动协议、马氏体补充合同,爱协林公司和凯美瑞公司都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凯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爱协林公司剩余货款;二是凯美瑞公司是否违约,应否给付爱协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三是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技术协议及使用要求,爱协林公司是否赔偿凯美瑞公司因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运营造成的营运损失。
一是凯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爱协林公司剩余货款。2016年8月18日,爱协林公司与凯美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HSB1604092A《设备销售(采购)合同》、AHSB1604092B《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同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同年10月8日签订的《贝氏体生产线启动协议》。同上述分析,这几份合同及附件皆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爱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凯美瑞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和售后服务备忘录可知,爱协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完成了一定的调试工作,凯美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爱协林公司要求凯美瑞公司给付AHSB1604092A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50万元、第四期货款本金120万元;AHSB1604092B合同第三期货款本金100万元、第四期货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凯美瑞公司是否违约,应否给付爱协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编号为AHSB1604092A《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爱协林公司主张凯美瑞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三期本金1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第四期本金1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延迟付款违约金23,500元。编号为AHSB1604092B《设备销售(采购)合同》,爱协林公司主张凯美瑞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三期本金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第四期本金17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延迟付款违约金23,500元。对于爱协林公司要求凯美瑞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爱协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生产线已安装完毕,应凯美瑞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必要的调试,凯美瑞公司为爱协林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和安装备忘录,凯美瑞公司能够正常使用涉案生产线为客户加工产品,虽然少量的加工件会出现质量问题,但可以再加工,凯美瑞公司已基本实现合同的目的,对于爱协林公司要求凯美瑞公司承担出具验收报告和备忘录后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是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技术协议及使用要求,爱协林公司是否赔偿凯美瑞公司因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运营造成的营运损失。同上述分析,在爱协林公司对涉案生产线安装调试后,凯美瑞公司为爱协林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对外开始承揽加工业务。在爱协林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凯美瑞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及使用要求,存在产品加工后变形、外观颜色异常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凯美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反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凯美瑞公司为证明爱协林公司的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4位出庭证人作证,爱协林公司对出庭证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皆是凯美瑞公司的员工,与凯美瑞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爱协林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质证意见,凯美瑞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凯美瑞公司认为涉案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爱协林公司赔偿无法正常生产运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减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凯美瑞公司申请对案涉生产线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是否存在设计技术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因客观上存在鉴定困难,无法鉴定,予以退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40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技术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设备有关设计和制造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可以进行技术鉴定,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所要的设备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进行质证:1、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新证据应是在一审中上诉人方不掌握或者还不存在的证据,该证据在中德案件一审中出示的时候,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就在现场旁听,所以对于上诉人并不存在不掌握的可能性,而且该证据并不是一审后才存在出现的。2、从证据实体看,该鉴定本身被上诉人方在中德案件中并不认可,因该鉴定是中德公司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被上诉人方并未参与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中并不包含中德案件中的设备类型的鉴定。3、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中有提到过中德设备和上诉人方设备对比,中德设备运转正常。4、该鉴定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其他案件设备的鉴定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案涉设备也需要鉴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且该份意见书在相关案件中并未被采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均无异议,争议焦点:第一、凯美瑞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是否妥当。第二、凯美瑞公司应否支付爱协林公司的货款以及爱协林公司应否向凯美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鉴定问题,在本案中,首先,两份销售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及生产线均经过验收,合同编号为AHSB1604092A的设备终验收报告结论为:已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要求,双方同意对该生产线终验收并投入正式使用;合同编号为AHSB1604092B的设备终验收报告结论为: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已投入批量生产状态,买卖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检查验证,同意终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买方用于正式生产。凯美瑞公司代表陈某(凯美瑞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为设备实际使用人)签字,凯美瑞公司称其签字认可系基于维护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不能代表当时的真实运行情况,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前往案涉生产线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有两条爱协林公司生产的生产线,其中马氏体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现场展现的情况是:生产线能够正常运行,观察产品情况,形状比较规整,少有颜色发红的现象,经询问现场的技术人员,大轴承出现颜色变红的比例大一点,但可以回炉处理,轴承小的很少出现类似现象,故法院的现场勘验说明马氏体生产线在正常运行。最后,凯美瑞公司认可的其法定代表人燕敬祥发的微信朋友圈内容,明确载明其公司经过“淬回火热处理生产线”的产品颜色均匀、无磕碰等特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1条: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第(5)项: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及现场勘验,可以确认涉案设备及生产线经过凯美瑞公司的验收并投入生产,偶有颜色发红问题可以回炉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凯美瑞公司申请事项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爱协林公司主张的货款,爱协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完成了一定的调试工作,综上分析,设备和生产线已经投入生产,凯美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凯美瑞公司认为爱协林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没有完成终验收,不应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质期内及保质期外的维护保养、设备发生故障的解决均有约定,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所预料并约定了处理方式,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凯美瑞公司已经基本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以此拒绝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凯美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其应承担证明因设备和生产线存在问题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综上分析,涉案设备和生产线已经经过终验收并投入生产,且凯美瑞公司也以此对外宣传承揽加工业务,凯美瑞公司认为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只申请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验收报告、勘验结论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未予支持凯美瑞公司要求爱协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9元,由上诉人***美瑞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珍
审 判 员 管玲玲
审 判 员 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莫陈愿
书 记 员 刘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