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唐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燕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爱协林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彼得?舒伯斯贝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德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爱协林公司在2018年5月27日调整了底装料烧嘴和燃气烧嘴故障,但在2019年2月2日前又发生了部件损坏的情况。自涉案生产线安装调试后至今,一直存在盐槽冷却与技术协议不符的问题,根本达不到中德精工公司的使用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爱协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1日,中德精工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设备验收报告后,已实际使用涉案机器设备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已验收合格。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设备的保养、使用方法是否得当等因素都会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折旧、磨损等情况。根据中德精工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爱协林公司向中德精工公司进行了调试和维护等质保期服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中德精工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的盐槽冷却系统及中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德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德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郑元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孟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