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执异74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陆港大厦8层0806-1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6U8WLMXW。
法定代表人:胡相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梁竣,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爱协林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86008750。
法定代表人:彼得.舒伯斯贝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078620330B。
法定代表人:钟海玉,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中作出的(2021)陕09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予以查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异议人现场确认了“锟底式等温球化退火炉生产线”的情况,并与被执行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相关合同、办理了该生产线的权属登记、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融资租赁款。目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仍然存续,“锟底式等温球化退火炉生产线”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只有设备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申请执行人擅自请求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设备“锟底式等温球化退火炉生产线”一套,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中止对该套设备的执行。
本院查明,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28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7998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9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期货款5999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9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0946元,由被申请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因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陕09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锟底式等温球化退火炉生产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陕09执1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锟底式等温球化退火炉生产线设备。
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中提交了其与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登记、转款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院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并无错误。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执行人仅有设备的使用权,设备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及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判决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佘明胜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