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217号1-4层四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一路14号铺位。
负责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薇,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邦虎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3.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18日既是***60周岁期满日,又是***与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的合同期满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是“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这个事实,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必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邦公司、盛邦虎门分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出生于1956年11月18日,至被终止劳动合同日2016年11月18日恰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盛邦虎门分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合理合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基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艳君
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