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4808号
原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2号501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299XU。
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铃,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与被告张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张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40.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诉讼立案日为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深圳市库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智公司)51%股权转让给被告,作价40.8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已办理好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涉案股权已转让给被告,虽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股权转让事项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手涉案股权后,发现库智公司实际亏损,经营不善,现欠社保、员工工资,对此情况被告会另行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占有库智公司51%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25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实际出资40.8万元,尚未实缴出资214.2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以40.8万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登记事宜完成后,甲方对目标公司的认缴出资由乙方负责认缴。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按前款规定将股权转让款分四次支付给甲方: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2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2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0.2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2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0.03%的违约金。
同日,库智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张铃、马曙光、刘欣。库智公司由股东张铃、盛邦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盛邦公司(实缴出资40.8万元、尚未实缴出资214.2万元)将占公司股权51%以40.8万元转让给张铃;同意张铃(实缴39.2万元、尚未实缴出资205.8万元)将占公司股权2%以现金1元转让给刘欣,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告提交了民生银行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库智公司转账10.2万元,用途为投资款;2017年3月3日,原告向库智公司转账10.2万元,用途为投资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库智公司转账20.4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实缴出资40.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9月14日和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催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1月17日,库智公司作出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信息为:盛邦公司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张铃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变更后股东信息为:张铃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98%;刘欣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署完《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8年1月17日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了被告名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8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0.03%的违约金;根据约定,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因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以40.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胜亮
人民陪审员 周继承
人民陪审员 羊祝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丹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