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2民初106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一路14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9494000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217号1-4层四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0768299XU。
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诉被告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虎门分(以下简称“盛邦虎门分公司”)、广东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代贵于2009年3月10日到盛邦虎门分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是除煤渣,月薪3600元。2016年10月14日,盛邦虎门分公司通知***,称***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求***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于是***按通知办理了离职手续。***认为,盛邦虎门分公司还要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8800元,但盛邦虎门分公司拒不支付。盛邦公司是盛邦虎门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与盛邦虎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盛邦虎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2.盛邦虎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盛邦虎门分公司与盛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邦虎门分公司、盛邦公司共同辩称:盛邦虎门分公司原本与***是劳动合同关系,**贵在2016年11月18日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说,且盛邦虎门分公司提前一个月已经通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星期与***进行沟通,**贵在2016年1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天办理了正常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与盛邦虎门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10日入职盛邦虎门分公司,一直在深圳工作,在电厂负责除煤渣,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盛邦虎门分公司有为***参办社会保险。工资于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10月14日,盛邦虎门分公司向***发出《关于***退休及手续办理的通知》,内容为:“接社保局通知,您将于2016年1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请您于2016年11月18日到公司办理好离职手续,并于2016年11月25日前离开公司,交回宿舍钥匙,付清房租水电费,公司将在您办理好以上手续及结清费用后将截止到退休日期的工资支付给您。”***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盛邦虎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离职证明》。
***主张,其上班至2016年11月17日,11月18日公司文员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当时要求盛邦虎门分公司补钱,没弄清楚就不离开,过了五、六天后***就到东莞了,且盛邦虎门分公司仅给***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盛邦虎门分公司主张,***上班至2016年11月16日,17日至18日是给***办理离职的时间,***于18日办理完工作交接、交还工作服等离职手续,之后就没到厂上班,***离职时没有提出要经济补偿金,只是提出工资没有弄清楚,盛邦虎门分公司正常发工资是25日,但21日已经提前给***发工资,18日至21日盛邦虎门分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
***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于2016年11月18日满60周岁,与***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458号不受理通知书。之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盛邦虎门分公司不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盛邦虎门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盛邦虎门分公司主张,由于***于2016年1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在签最后一次合同时将截止期限定为2016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于1956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8日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关于***退休及手续办理的通知》、《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参保人险种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于2009年3月10日入职盛邦虎门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终止,后***并未继续在盛邦虎门分公司工作,故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6年11月18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提交的《关于***退休及手续办理的通知》、《离职证明》,盛邦虎门分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办理退休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要求盛邦虎门分公司、盛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