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天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澜沧天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1064号
原告:澜沧天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218532587L。
住所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思澜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澜沧县。
原告澜沧天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注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户建盖住房,单价1360元/㎡,面积70㎡,合同价款95200元,工期180天。双方还就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要求、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对建筑面积进行了调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原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2.6㎡,总造价为11233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2900元,尚欠19436元。对于未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房屋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单价、质量、付款方式进行全面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建盖好房屋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盖好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原告天注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360元/㎡包工包料为被告户建盖住房,约定面积70㎡,合同价款95200元,工期18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正式启动建设7个工作日拨付总造价30%;完成房屋砼顶浇筑7个工作日拨付总造价40%;装修全面竣工,经双方认可,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拨付总造价25%;若无质量问题,经双方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就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建盖了房屋,经验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2.6㎡,现被告一户已经入住。应支付建房款共计119000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2900元,尚欠19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并交付被告入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3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澜沧天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9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智芳
审 判 员  李革仙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歆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