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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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280号平安金融中心1幢。
负责人:石波。
原审第三人: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3幢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第三人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免交上诉费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并通知其交费。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舒宁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