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再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黎,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莲弟,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莲弟、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再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05民再10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径直作出裁定的行为属于重大程序瑕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嫌“套路贷”。
**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22日,***、***、陈莲弟、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至2017年4月5日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债务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陈莲弟、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请,但债务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息只应当偿还502万元。
本案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7)苏0305民初2911号民事调解书,***、***、陈莲弟、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欠**借款本息502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70万元,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75万元,2017年5月19日前支付75万元,余款282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陈莲弟、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5民初2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305民监17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涉及众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其职业放贷期间,涉嫌“套路贷”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苏0305民初291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进入再审后,一审法院未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但再审程序是原诉讼程序的延续,**已在原(2017)苏0305民初2911号诉讼中提交证据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实体上并无不当。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涉及众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职业放贷人,涉嫌“套路贷”犯罪,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 文
审 判 员  徐作云
审 判 员  蔡青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戚厚德
书 记 员  吴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