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2487号
原告:孔国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6月25日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6月25日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6月25日接受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6月25日接受委托)。
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3幢2楼。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兼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兼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兼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截至2017年11月2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截至2017年11月22日)。
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
被告:***,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章**,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章妙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国伟为与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章**、***、章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章**、***、章妙虎、**归还借款4928800元,支付利息1389932元(以借款本金10250000元为基数,分段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18732元;2.被告***、***、章**、***、章妙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保全费用925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928800元、利息637463元(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7年11月23日)、律师费200000元、担保费92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22日、7月10日、8月2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孔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补充质证),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高瑛(仅参加了补充质证),被告***、***、章**、***、章妙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等事项。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八被告向原告借款1025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等事项。2017年5月2日,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25万元并于5月5日归还300万元,余款725万元于5月12日归还等事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账和利息计算清单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分期分批向被告***农行卡账户汇款共计2425万元,其中截止2016年8月1日汇款金额为1335万元,2016年8月2日起汇款金额为1025万元,另双方确认2017年2月16日汇入的65万元,已于2017年3月1日结清;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海霞银行账户汇款,被告章妙虎交通银行卡账户由原告委派的案外人**、邓飞分期分批取现,用于还款付息,共计23912930元(包括上述65万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章妙虎归还的现金10万元。因被告方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1破申24、25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对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上述两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同年12月22日,该院又裁定将上述两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担保保全费用92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章**、***、章妙虎、**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可予以债权确认。关于应还的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025万元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但实际借款系分期分批交付,被告方的还款付息行为也是分期分批的,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看,应属于滚动式借款还款,故原告提出涉案借款按两份借款凭证来算,及时间节点为2016年8月1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考虑出发,且按照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分段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140261.62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系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分段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为256127.75元,从2017年11月24日分段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为202611.43元,另原告自认收取的现金1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支付时间,本院酌情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依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章妙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孔国伟归还借款2140261.62元,并支付利息358739.18元(从2016年3月31日分段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已扣除1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026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章**、***、章妙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孔国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费用9256元;
三、确认原告孔国伟对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140261.62元、利息256127.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费用9256元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孔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76722元,实际收取57496元,由原告孔国伟负担29030元,由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章**、***、章妙虎、**负担284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章**、***、章妙虎、**负担。
原告孔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章**、***、章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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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