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601号
原告:冯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章妙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恩,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章妙虎之子。
被告:***,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恩,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之子。
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3幢2楼。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宝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82号2号楼。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82号3号楼。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奇为与被告章妙虎、***、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宝集团公司)、杭州杭宝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宝胶带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宝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奇,被告章妙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恩,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奇起诉称,被告章妙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章妙虎向原告借款总金额180000元,并由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章妙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章妙虎的合法妻子,并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冯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妙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41160元(按月息2%,自2017年4月29日开始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享有金额为204736.44元【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4736.44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的担保债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冯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妙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为被告章妙虎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章妙虎与***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三份,证明杭宝集团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杭州牛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于2016年8月1日归还,相对应的利息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打到原告卡上90000元和67500元,于2016年8月1日打到原告卡上90000元,合计247500元的事实。
被告章妙虎、***答辩称,章妙虎返还原告的借款是从***卡上划出去的,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章妙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答辩称,四被告均已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杭宝集团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裁定受理杭宝胶带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已申报债权,对本案1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但经管理人核算,原告就本案借款及(2018)浙0110民初6580、6592、6605号三案三笔借款,被告章妙虎已支付利息1489285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四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冯奇提交的证据,被告章妙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冯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章妙虎、***提交的证据,原告冯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款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章妙虎就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共支付利息1489285元,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款项关联性有异议,经管理人核查,被告章妙虎支付利息总计1489285元,经审查,对被告章妙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章妙虎、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妙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出款日为实际借款日;借款利息高于月利率3%;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得息,被告章妙虎应按期偿还借款,如被告章妙虎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同意为被告章妙虎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被告章妙虎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需支付或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被告章妙虎、***于1976年登记结婚。
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有三笔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浙0110民初6580、6592、6605号】:被告章妙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4日,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
上述四笔借款被告章妙虎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金额如下:2016年2月6日,24750元;2016年2月16日,9000元;2016年2月23日,11250元;2016年2月26日,11250元;2016年2月29日,9000元;2016年3月4日,9000元;2016年3月9日,6750元;2016年3月14日,11250元;2016年3月16日,11250元;2016年3月21日,9000元;2016年3月28日,6750元;2016年3月31日,9000元;2016年4月5日,4500元;2016年4月8日,6000元;2016年4月13日,4500元;2016年4月15日,6000元;2016年4月20日,4500元;2016年4月22日,6000元;2016年4月27日,2500元;2016年4月27日,4500元;2016年5月4日,8000元;2016年5月12日,10500元;2016年5月17日,10500元;2016年5月20日,4500元;2016年5月20日,15000元;2016年5月23日,6000元;2016年5月23日,10000元;2016年5月30日,16000元;2016年5月31日,8000元;2016年6月7日,24000元;2016年6月8日,12000元;2016年6月13日,20000元;2016年6月20日,24000元;2016年6月28日,28000元;2016年6月28日,2175元;2016年7月1日,2900元;2016年7月1日,20000元;2016年7月11日,5800元;2016年7月11日,28000元;2016年7月14日,4350元;2016年7月14日,28000元;2016年7月18日,18900元;2016年7月20日,1800元;2016年7月25日,2700元;2016年7月25日,18900元;2016年7月28日,25875元;2016年8月3日,20700元;2016年8月3日,3225元;2016年8月16日,5000元;2016年8月17日,62100元;2016年9月9日,46575元;2016年9月9日,36225元;2016年9月9日,36225元;2016年9月19日,30000元;2016年9月19日,21750元;2016年9月21日,36225元;2016年9月26日,15525元;2016年10月11日,56925元;2016年10月17日,36225元;2016年10月28日,36225元;2016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3500元;2016年11月30日,100000元;2016年12月1日,3500元;2016年12月20日,67275元;2016年12月26日,46575元;2017年1月11日,37260元;2017年1月17日,36225元;2017年3月8日,41400元;2017年4月1日,15525元;2017年4月10日,31750元;2017年4月10日,20000元;2017年4月28日,20700元,共计1489285元。
2017年11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对杭宝集团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对被告杭宝胶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对被告杭宝塑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妙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妙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章妙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妙虎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系被告章妙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被告章妙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章妙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法院受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现原告已对该四被告的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终止时间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妙虎、***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因涉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章妙虎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扣除被告章妙虎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折抵后,涉案借款发生之前的1000000元借款并未还清,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并未归还,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宝集团公司、杭宝胶带公司、宝亮特种薄膜公司、杭宝塑业公司辩称被告章妙虎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金额,应该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章妙虎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应当从涉案借款发生之前的9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奇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章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奇利息4116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冯奇对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杭宝胶带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享有金额为204736.44元【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4736.44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的担保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章妙虎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