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妙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慎良,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国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潘丽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3幢2楼。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张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莲弟,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章国恩,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章国海,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顾明芳,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沈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章妙虎为与被上诉人孔国伟、被上诉人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宝集团)、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原审被告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沈波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沈波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沈波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孔国伟一审起诉,经三次变更后诉讼请求?:1.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归还借款4928800元,支付利息1389932元(以借款本金10250000元为基数,分段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18732元;2.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承担孔国伟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保全费用9256元;3.确认孔国伟对杭宝集团、宝亮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928800元、利息637463元(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7年11月23日)、律师费200000元、担保费9256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孔国伟与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向孔国伟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等事项。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向孔国伟借款1025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等事项。2017年5月2日,杭宝集团向孔国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企业经营需要向孔国伟借款1025万元并于5月5日归还300万元,余款725万元于5月12日归还等事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账和利息计算清单确认:孔国伟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分期分批向被告陈莲弟农行卡账户汇款共计2425万元,其中截止2016年8月1日汇款金额为1335万元,2016年8月2日起汇款金额为1025万元,另双方确认2017年2月16日汇入的65万元,已于2017年3月1日结清;陈莲弟分期分批向孔国伟银行账户汇款、向孔国伟指定的案外人支海霞银行账户汇款,章妙虎交通银行卡账户由孔国伟委派的案外人徐松、邓飞分期分批取现,用于还款付息,共计23912930元(包括上述65万元);另孔国伟自认收到章妙虎归还的现金10万元。因未还清借款,故孔国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1破申24、25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对被告杭宝集团、宝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上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同年12月22日,该院又裁定将上述两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孔国伟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担保保全费用92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孔国伟与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杭宝集团、宝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可予以债权确认。关于应还的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025万元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但实际借款系分期分批交付,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的还款付息行为也是分期分批的,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看,应属于滚动式借款还款,故孔国伟提出涉案借款按两份借款凭证来算,及时间节点为2016年8月1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考虑出发,且按照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分段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140261.62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孔国伟系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分段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为256127.75元,从2017年11月24日分段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为202611.43元,另孔国伟自认收取的现金1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支付时间,法院酌情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应依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孔国伟归还借款2140261.62元,并支付利息358739.18元(从2016年3月31日分段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已扣除10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026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孔国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费用9256元;三、确认孔国伟对杭宝集团、宝亮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140261.62元、利息256127.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担保费用9256元的债权。四、驳回孔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6722元,实际收取57496元,由孔国伟负担29030元,由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负担284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负担。
上诉人章妙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国伟对章妙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孔国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关键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关键事实上存在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符合“套路贷”的基本要件,孔国伟向法院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多次误导法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严重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做出错误判决。具体说明如下:1.孔国伟是个职业放贷人,其在放贷时采取了许多规避法律的方法,迫使章妙虎等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以达到其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孔国伟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的《借据》和2017年5月2日杭宝集团的《还款计划》都是在孔国伟派出多名手下连续胁迫下并威胁不让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签署的,与真实的借款数字完全是不符,借款数字都是按照孔国伟的意思让章妙虎等人被迫填写的。孔国伟为了造成章妙虎未还清借款的事实,让其手下邓飞,徐松来从章妙虎处取款(可查实的有4518850元),又让章妙虎打入支海霞的账户1031800元。对于邓飞、徐松、支海霞所取得的款项,总计5550650元,在一审庭审中章妙虎多次向孔国伟以及孔国伟的代理人提问,孔国伟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多次予以否认,说这三人的收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可见一审的庭审笔录)。后来迫于法院的压力,孔国伟在第四次庭审中又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又改口承认邓飞、徐松、支海霞所取得的款项就是帮他取得,同时将原来诉讼请求要求章妙虎等人承担9274597元,改为要求归还借款4928800元和支付利息1389932元。孔国伟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其采取胁迫、滋扰、欺骗的方式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同时又伙同邓飞、徐松、支海霞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严重侵害了章妙虎以及其他相关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孔国伟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虚假诉讼让章妙虎承担债务,以达到其侵占财产的目的,就章妙虎举证说明的其虚构的债务已达5550650元。一审法院虽然通过训诫和询问的方式迫使孔国伟承认的部分事实,但孔国伟仍然隐瞒了其收取章妙虎现金469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孔国伟的行为已经符合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构成要件。若是算上章妙虎现金支付给孔国伟的部分,章妙虎已经不欠孔国伟钱了。二、一审法院对于涉及到本案关键的孔国伟、邓飞、徐松、支海霞未尽仔细审查义务。虽然在诉讼中邓飞、徐松、支海霞收款行为在诉讼中予以了认定,但是对与上述三人与孔国伟是否有合谋侵占章妙虎财产的目的并未进行任何事实审查,同时孔国伟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取过章妙虎的现金,但一审法院都未进行仔细审查,这都不利于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会导致判决的偏差。三、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款项的实际借款方和使用方即杭宝集团和宝亮公司,章妙虎也是代表这两公司向孔国伟借款的,包括章妙虎在内的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具体分析如下:1.章妙虎虽然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述借款人中只有杭宝集团以及宝亮公司向孔国伟进行过借款,其他六位自然人都没有向孔国伟借过任何款项。且上述借款也是两公司实际使用。其他自然人没有向孔国伟进行过借款,也未向杭宝公司和宝亮公司提供过担保。且杭宝公司和宝亮公司实际归还给孔国伟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孔国伟的出借款,章妙虎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2.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和还款中约定:“借款人在分次借款前应向出借人提出书面或电话的借款申请”。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向孔国伟提出借款的需求的仅仅是杭宝公司和宝亮公司,基本都是章妙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孔国伟提出借款的,而其他的个人原审被告从未向孔国伟提出过书面或电话的借款申请,故章妙虎没有相应的还款的责任,应该由这两个公司负责。四、孔国伟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孔国伟多次欺骗法院,隐瞒重要的还款事实,通过孔国伟以及邓飞、徐松、支海霞的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言,相信法院对孔国伟的诚信程度有清晰的认识和客观的判断,到底谁是说谎话的人。孔国伟的行为已经明确的构成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孔国伟的行为应认定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希望二审法院仔细审查,还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孔国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全面查明案情,从公平原则考虑出发,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截至2016年8月1日孔国伟汇款1335万元给陈莲弟,自2016年8月2日起汇款金额为1025万元。同时也查明各方之间签订了《借据》及《还款计划》,明确自2016年8月2日以后借款金额为1025万元。孔国伟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其与章妙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以2016年8月1日为节点进行计算。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从公平原则考虑出发,全面查明案情,未按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而是根据总的出借款项金额及归还款项的情况,按照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分段计算。判决后,考虑到借款人目前困难、部分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孔国伟予以接受未提起上诉。二、章妙虎陈述本案为虚假诉讼,属于“套路贷”,纯属无稽之谈。且严重诋毁孔国伟,孔国伟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章妙虎与孔国伟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孔国伟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章妙虎对于孔国伟出借的总金额2425万元款项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案涉借款真实发生,非虚假诉讼。至于归还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章妙虎作为借款人,证明归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章妙虎而非孔国伟。且对于章妙虎举证证明的归还款项,包括邓飞、徐松、支海霞等人收取的款项,孔国伟在原审庭审中也均予以认可,另外还当庭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至于章妙虎认为孔国伟采取胁迫、资扰、欺骗的方式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同时又伙同邓飞等人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严重侵害了章妙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是事实,章妙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章妙虎与孔国伟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孔国伟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更无侵占及合谋侵占其财产一说。三、章妙虎陈述案涉借款主体仅为杭宝集团和宝亮公司,章妙虎和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沈波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孔国伟与章妙虎、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沈波及杭宝集团、宝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由章妙虎等8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孔国伟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陈莲弟账户。孔国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借款是谁提出以及款项实际由谁使用,是8名借款人之间的事情,与孔国伟无关。综上,章妙虎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针对章妙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案件中管理人系根据孔国伟的债权申报材料,结合庭审情况作出审核,因涉及诉讼,该笔债权现尚未签署债权确认单,孔国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后,管理人依法核查了债务人账面情况以及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并询问了债务人代表章妙虎、章国恩父子。经核查债务人账面及账户资金均未登记。债务人代表章妙虎、章国恩父子自述的部分还款情况及现金还款情况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管理人只能根据债权申报材料以及结合庭审情况作出审核。章妙虎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债务人经营,经管理人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该事实。因上述款项未计入债务人账册,也未与债务人的账户直接发生往来,主要是通过陈莲弟的个人卡,而陈莲弟个人卡与杭宝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逐笔核实。截至破产受理日,根据核查的账面情况及流水情况,杭宝集团等5家公司人应收陈莲弟1亿多元。其次,根据管理人向公司财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了解,其表示均不清楚孔国伟款项的具体资金往来及使用情况,仅债务人代表章妙虎、章国恩父子了解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已多次要求债务人代表梳理涉及债务人的民间借贷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自2017年12月管理人进场之后,至今债务人代表人未向管理人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综上,章妙虎陈述的本案借款用于债务人的经营,与管理人核查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国恩针对章妙虎的上诉述称:一、孔国伟主张按照借款凭证确认借款关系,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金额,缺乏依据不能予以采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出借款人在分次借款前应向出借人提出书面或电话申请,事实上,在整个借贷行为发生期间,章国恩、陈莲弟、章国海、顾明芳、沈波并未向孔国伟分批提出过任何的书面和电话的借款申请。且认为这是公司的借款,与原审被告无关。二、2017年10、11月公司财务人员就已离职,管理人都是基于向章国恩和章妙虎进行咨询和确认的,管理人让章国恩和章妙虎等暂不申报债权。对本合同约定的孔国伟用于杭宝集团跟宝亮公司的资金指定进入到陈莲弟的账户,并经陈莲弟的账户进入到杭宝集团和宝亮公司所有的凭证明细,管理人都没有调取过,所以他们可能不知道,陈莲弟的卡可以显示在孔国伟的资金进入陈莲弟的当天,进入了杭宝集团和宝亮公司,所以这个是完全是属于杭宝集团和宝亮公司向孔国伟借款。三、孔国伟的诉请经多次变更。在法院强有力的威慑之下,孔国伟才承认支海霞、邓飞等其从章妙虎处提取的现金为真实,因为当时从银行调取了大量的相关凭证,但是对于章妙虎给予孔国伟的380多万的现金,在一审的时候未确认。事实上,章国恩等已经足额还清了孔国伟的所有借款,章国恩、陈莲弟、章国海、顾明芳、沈波从未向孔国伟有第二次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孔国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沈波针对章妙虎的上诉述称:同意章妙虎的上诉意见。合同上面明确写明借款人在分期借款前应该向出借人提出书面或者电话的借款申请,但是沈波没有提出过第二次借款申请。
陈莲弟、章国海、顾明芳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章妙虎向本院申请查询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孔国伟188××××2888手机号与章妙虎136××××7973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及短消息记录,用以证明章妙虎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章妙虎申请事项应属其自行查询举证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国伟与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注意到孔国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有未如实陈述已收到部分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罚。孔国伟确有出借款项,且截止到起诉之日起有尚未收回的款项,孔国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不构成虚假诉讼。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各借款人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借款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章妙虎主张系被胁迫下签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章妙虎主张的所借款项实际上由杭宝集团、宝亮公司使用,自己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院认为杭宝集团、宝亮公司、陈莲弟、章国恩、章国海、顾明芳、章妙虎、沈波在同一份《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款项实际由谁使用,系各借款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出借人。章妙虎等是否还存在现金交付还款情况,因未得到孔国伟认可,且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章妙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6元,由上诉人章妙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夏吉兰
?变更了三次诉讼请求,要不要写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