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号附*号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松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