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4民初1166号
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漯河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号附*号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包松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四被告在召陵区中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处施工时,将原告供水网管道毁坏,造成巨大损失,此处居民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给我公司声誉也造成一定影响。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损失671577.7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包松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其余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4张,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原告维修管道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漏水时间。证据二、市长热线受理单7份,证明查漏维修时间35天,并且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陈述,不是证据。证据三、发票4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既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预算,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对评估价格认为过高,请求重新评估。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泰威东方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供水管道破裂是由于被告施工中造成的。被告对此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文印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3000元,文印费100元。被告对此提出,我方要求重新评估,对文印费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一份抢修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费5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对此提出个人无施工资质,不能施工。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在施工中将原告的供水管道挖坏,造成附近居民供水困难属实,有居民的举报电话及包**出具的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此工程是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承建泰威东方港湾的配电工程,施工人包松涛和其什么关系尚不清楚。虽然包**自认是承包关系,但是作为施工单位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包**的承包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包松涛和施工单位是承包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另外,包**、***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此二人的施工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包**、***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包**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检材材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水的数据也是原告根据6-8月的平均数据得出,评估公司只是根据其提供的数据进行了计算,不牵涉专业技术能力分析等问题。其次,再次评估仍然是依据原告的这些数据,再鉴定评估没有实际意义,只能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评估数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赔礼道歉已经没有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
原告的损失为罚款28679.7元,漏水查找人工费36000元,供水管道的漏水及修复费用523898元,以上共计5885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85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鉴定费23000元,文印费100元,由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承担3690元,由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