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04民初1396号
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87号附3号二七分局。
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27号。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包松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包松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7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其余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侵犯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